吉林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04执异56号
案外人:**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昌邑区。
负责人:唐俊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翔,**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李建业,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范宏臣,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建业、**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广泽澜香别墅T1-2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广泽澜香别墅T1-2房屋于2020年11月23日由**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与**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中抵顶给鑫安公司用作支付欠鑫安公司的工程款,目前抵账协议已履行完毕,T1-2房屋所有权已归鑫安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李建业、**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吉02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李建业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58xxxx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5,648,653.82元,利息286,804.32元,罚息、复利21,460.7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及自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业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建业、**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以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21)吉0204执95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吉0204执9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坐落于**市船营区解放西路98号广泽·澜香T1号住宅x单元0101002,不动产单元号:2202xxxx0002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与**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抵账房确认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依法可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本案中,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对案涉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提交的抵账协议、抵账房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其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条件。即使案外人**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本质上享有的债权和债的平等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葛 雪
人民陪审员 刘 聪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