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

***、时间等**、吉林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4117号
原告:***,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时间,女,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景华。
原告***、时间、**与被告吉林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至本次起诉,对第一条欠款违约金和利息合计按年利率24%支付,计144000元。3、案件受理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法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地点在长春市同志街与新华路交汇的国力公证处办公室。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期60天,从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被告如超期,尚欠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另外按尚欠数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同时将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抵押给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房屋坐落南关区大马路与四马路交汇永春二期棚户区B组团A1#楼101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按当时被告要求注明付款方式为转账,之后双方共同到工商银行长春中华路支行,到银行后,被告又改说要现金。原告就从自己银行账号中提出现金136500元,另外加上自己所带现金,当场交给被告。收条上的付款方式“转账”双方也没有改写。被告借到原告现金后,合同到期没有还款。此后虽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至今也没有偿还一分。也没有履行以房抵债。上述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现金,依法应当偿还。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满之日,至本次起诉整6年时间,计648000元。利息约定贷款利率4倍年24%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至本次起诉整6年,计144000元。违约金与利息合计792000元。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条,违约金利息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利率24%不予支持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和利息合并按年利率24%给付,从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满至本次起诉,,整6年,计144000元。现请人民法院一并判决。
(事实与理由)
吉林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概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峻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