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一帆电脑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西大街光小路西侧1栋207室。
经营者:唐章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康,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超,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鞍山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2988号金色新天地商业中心3-1117。
法定代表人:陈光翠。
原审被告:丁伯银,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当涂县一帆电脑商行(以下简称一帆电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汪超、原审被告马鞍山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电子公司)、丁伯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帆电脑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汪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汪超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向一帆电脑商行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亦属私权范畴,对其中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重叠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汪超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已经获赔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重叠,应当予以扣除。
汪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超可以同时获赔。
汪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一帆电脑商行、启航电子公司、丁伯银之间的劳动关系;2.一帆电脑商行、启航电子公司、丁伯银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34932.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护理费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00元,合计177992.9元;3.一帆电脑商行、启航电子公司、丁伯银补交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要、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如不能补缴,应补偿33478元;4.由一帆电脑商行、启航电子公司、丁伯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汪超通过应聘到一帆电脑商行从事技术员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汪超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8月24日,汪超被外派到安徽美吉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电脑,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一帆电脑商行给付部分医疗费用。汪超于2015年9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休息2月,复查、随诊。2016年10月21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当涂)认定0323520160180号决定书,认定汪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8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0567201720015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汪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6年5月24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初1259号民事调解书,汪超因交通事故共获得赔偿款136400元。2017年3月27日,汪超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帆电脑商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各项工伤待遇、补缴社会保险等,合计177992.90元。2017年5月8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帆电脑商行给付汪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48280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汪超其他诉讼请求。汪超不服仲裁裁决,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帆电脑商行、启航电子公司、丁伯银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汪超月工资标准为多少;3.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4.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间;5.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否与交通事故赔偿款重叠,应否扣除;6.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否由用人单位赔偿。
一、汪超主张其是在启航电子公司工作,实际控制人是丁伯银。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收入证明由一帆电脑商行出具,汪超以一帆电脑商行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又以一帆电脑商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上述行为均表明汪超是认可一帆电脑商行为其工作单位的。故对汪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已生效,应由一帆电脑商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一帆电脑商行、丁伯银抗辩认为汪超月工资为2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且由一帆电脑商行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认可汪超月工资3000元,再结合汪超在仲裁阶段“刚工作时月工资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月工资3000元”的陈述,依法确认汪超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
三、汪超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查,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汪超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经查,其于2014年9月1日到一帆电脑商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具有连续性,应视为一个整体,汪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截至时间为2015年7月,其至迟应于2016年7月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但汪超于2017年3月27日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五、一帆电脑商行抗辩认为汪超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侵权案件中已经赔偿的项目重叠,不应再次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者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私权范畴,另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属于公权范畴,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也不一样,不能混用,更不能相互替代。故对一帆电脑商行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帆电脑商行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汪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六、对汪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汪超的伤情符合桡骨上端骨折S52.1,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汪超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1000元(2750元/月×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汪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750元(2750元/月×9个月)。汪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已经在侵权责任中获得赔偿,故对其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鉴定,汪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也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其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汪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一帆电脑商行对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七、汪超主张补交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应补偿33478元。经查,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责,汪超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救济。关于补偿,汪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一帆电脑商行抗辩认为汪超曾向其借款33800元。经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判决:一、原告汪超与被告当涂县一帆电脑商行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当涂县一帆电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超停工留薪期待遇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合计84510元;三、驳回原告汪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当涂县一帆电脑商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帆电脑商行应否支付汪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情况下,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因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汪超因工外出返回时发生工伤,其因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充分,一帆电脑商行未为汪超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向汪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汪超因交通事故获赔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与赔偿义务主体均不相同,二者并不存在择一或排斥关系,一帆电脑商行主张因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帆电脑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当涂县一帆电脑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军
审 判 员 刘 乔
代理审判员 俞家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