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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涂县启航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当民二初字第00368号
原告:当涂县启航电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当涂县启航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航电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航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航电脑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16时4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在当涂县建飞装饰城附近相撞,致***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为***垫付医药费19156.8元、修车费1200元,共计20356.8元。此起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皖E×××××号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是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人亦是该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20%的损失,即(20356.8-10000-1200)×20%=1831.36元,余额费用20356.8-1831.36元=18525.44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8525.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医药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4974.25元,另被告已依据(2014)当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向事故伤者***赔付696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8840元,剩余116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了60803元),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是70%与30%,因此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实际费用减去非医保用药再乘以70%才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支付的修车费1200元没有异议。
原告启航电脑公司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是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具体说明且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按80%与20%的比例分主次责任。
原告启航电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相关情况、责任划分及符合理赔条件;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情况;证据4.医药费发票一份、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正本清楚记载了“免责条款已完全知道”,并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四条,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当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向事故伤者赔偿69643元及具体赔偿项目(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8840元,剩余116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了60803元);证据2.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为4974.25元,此费用被告方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启航电脑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原告并未参加调解,不能作为强制险及商业险冲抵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未明确医保与非医保费用约定条款是否适用的前提下,该鉴定书没有意义,且该鉴定书的鉴定依据是芜湖市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并不适用于马鞍山。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启航电脑公司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支持在说理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9日,启航电脑公司为其所有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人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14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14时止,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2.2013年5月11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当涂县姑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飞装饰城附近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启航电脑公司垫付医疗费19156.8元,并垫付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4.2013年12月17日,***因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14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合计75068元。2014年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与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达成协议,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9643元。当涂县人民法院制作(2014)当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问题。被保险人启航电脑公司为其所有的皖E×××××号车辆向保险人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从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出具给启航电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来看,保单中并未就非医保用药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进行特别约定,作为保单附件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并未明确说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应当视为对非医保用***并未进行约定,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抗辩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制作的(2014)当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已就医疗费14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进行处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84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为1160元。综上,本案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当对医疗费[(19156.8-1160)×0.8+1160)=15557.44元进行赔付。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启航电脑公司垫付的修理费为1200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当涂县启航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160元、修理费12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4397.44元,以上合计16757.4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当涂县启航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