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49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两个不同案由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系其个人私自打印的工资表格填写不存在的工人名单,上诉人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阶段仅就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系其个人私自打印的工资表格填写不存在的工人名单,上诉人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有书面、明确的约定,应按照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起诉要求上诉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获嘉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辖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询,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498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叶花
审 判 员 张 凯
审 判 员 赵 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凡
书 记 员 金曼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