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32519********,原籍河南省睢县,现住渑池县。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红旗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675381788N。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72419********,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保,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32619********,现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宇,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长喜,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72419********,住新乡市获嘉县。
被告:范拴林,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22119********,住渑池县。
被告:陈志坤,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22119********,住渑池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杨玉保、孙长喜、范拴林、陈志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被告杨玉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宁、被告范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喜、陈志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4946.16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义马市新区街道办事处就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安置工程7#、9#住宅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拴林、陈志坤和我签订了《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安置工程7#、9#住宅楼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嵩山路西、廿铺居住区南;承包方式大清包;总建筑面积8710.62㎡,其中地下一层709.83㎡x2=1419.66㎡、地上六层607.58㎡x6x2=7290.96㎡;承包单价268元;付款方式四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六层主体结构完成付25%、外粉刷内粉刷完工付30%,验收合格付1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剩余的5%;工期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12日;如有一方违约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工地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力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21日,义马市新区街道办事处和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有关部门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总工程款2334446.16元,被告分十一次共计给我支付了1869500元,其中绝大部分都是被告范拴林和被告杨玉保给我支付的,被告孙长喜于2019年3月21日给我支付过一次3万元,下欠464946.16元,一直拖欠至今。2021年9月14日,被告范拴林、陈志坤和我签订了协议书,一致撤销了原合同约定的“交甲方工地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的条款,并约定将纠纷交由义马市人民法院裁决。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纠纷贵院已审理终结,(2021)豫128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贵院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义马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豫128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现被答辩人和范拴林、陈志坤又以协商撤销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由,重新向义马法院起诉,其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义马法院对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就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如果法院认为不具有管辖权,为何在第一次庭审后仍然追加第三人并继续审理?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次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将一事不再理为基本原则,本案义马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2021)豫128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作为生效文书,被答辩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本次起诉状以及第一次原审诉状中均陈述:“义马市新区办事处于2017年9月21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关验收并且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按照范拴林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知晓其权利在2017年9月21日已受到侵害,其在2021年2月3日向义马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杨玉保辩称,同意恒生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合同系被告范拴林与陈志坤和原告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束双方,且根据其三人又协商撤销仲裁管辖,更能反映合同对其三人产生效力。
被告孙长喜未到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案涉合同纠纷贵院已审理终结,***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贵院在2021年3月23日、4月22日两次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就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如果贵院认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何在第一次庭审后仍然通知第三人并继续审理。因此,答辩人认为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本次起诉。二、答辩人就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社区棚户区改造异地安置7#、9#楼项目已不欠杨玉保工程款。2015年3月份,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马岭社区7#、9#、楼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杨玉保施工。施工期间,大部分工程款已向杨玉保支付,由于杨玉保对后期的工程未干结束,尚欠余款未支付。2020年3月份,杨玉保就该欠款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答辩人与杨玉保达成协议,现该协议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从来就不认识,不具有合同关系。杨玉保曾经指使我向其账户转款3万元,现***要求我向其支付款项明显具备恶意。
被告范拴林辩称,我是工地的收料员,他们没给我钱,我无法支付给***。
被告陈志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孙长喜、陈志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计取证单;在义马法院庭审笔录中范拴林的证言;银行账单2份),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建筑面积复核报告),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建筑面积进行复核,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1、2;三;四组证据中的1((2021)豫128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施工协议一份,获嘉法院(2020)豫0724民特21号调解书一份;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准予撤回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书)。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范拴林提交的10张收到条,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第四组证据2(孙长喜证明书一份,(2015)渑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发包人义马市新区街道办事处与承包人恒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安置工程7#、9#住宅楼。工程地点:义马市马岭社区、嵩山路西、二十里铺居住区南。工程内容为7#、9#住宅楼土建及安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741518.9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叁佰玖拾柒圆陆角肆分312397.64元。
2015年1月10日,恒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长喜签订施工协议,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施工义马市新区马岭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安置工程7#、9#住宅楼工程,甲方应配备相应的施工管理人员,乙方不得另行转包。该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开工,2015年8月14日竣工,质量标准合格。该工程中标价格7741518.98元,乙方按总价款的1%向甲方交纳承包费柒万柒仟元,其它一切税费(税金、当地费用等)均由乙方自理。交费时间为按拨款进度,若逾期交纳超过一个月,甲方将停办任何手续,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
2015年3月6日,被告范拴林、陈志坤作发包方,原告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安置工程7#、9#住宅楼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该住宅楼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建筑面积8710.62平方米。大清包(基础开挖土方人工配合清理、垫层及基础至主体封顶到内、外墙体抹灰,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备各项施工机械及低值易耗品。承包单价: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贰佰陆拾捌元(26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按建设部、省定额站等有关单位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阳台按照半面积计算。支付款及结算方式:1、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比例、时间付款、四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六层主体结构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25%,外粉刷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款的10%,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12日完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1日,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安置工程7#、9#住宅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6日,案涉住宅楼工程经义马市街道办事处、恒生公司、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8329605.86元。
2021年2月3日,原告***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我院于2021年4月29日做出(2021)豫1281民初196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1年5月12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7月1日,恒生公司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对本仲裁案件无管辖权,请求驳回***的仲裁申请。2021年7月7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做出三仲决字(2021)第25号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
2021年9月14日,甲方范拴林、陈志坤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双方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附则部分作如出变更,对双方纠纷的解决方式同意撤销原约定的提交甲方工地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现双方约定将纠纷交由义马市人民法院裁决。
经查,孙长喜与恒生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杨玉保施工,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协议内容如下:孙长喜欠杨玉保工程款138250元,定于2020年3月31日前归还80000元;2020年4月15日前归还58250元。如任何一期逾期,杨玉保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庭审调查中,杨玉保表示该工程款现已结清。
另查明,案涉劳务大清包合同系杨玉保与***、案外人张慎科三人协商好以后,杨玉保指派范拴林、陈志坤与***签订的合同,施工结束后,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710.62平方米,每平方米268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233446.16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经范拴林手,杨玉保向***支付工程款10笔共计1744500元。2017年1月27日,账户名为杨帅的账户向***转账50000元,附言为杨玉保付工资款。2019年3月21日,孙长喜向***转账3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项18695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464946.16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范拴林、陈志坤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自己所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范拴林、陈志坤签订的合同对建筑面积及单价均做了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提出按双方约定的面积及价格计算出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6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剩余工程款464946.16元未付,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发包方义马市新区街道办事处与恒生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生公司承包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异地安置工程7#、9#住宅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恒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长喜施工,双方订立了施工合同,根据庭审调查显示,孙长喜又将工程转包给杨玉保,杨玉保承包该工程后,指派范拴林,陈志坤与***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由***实际施工结束。被告杨玉保做为案涉合同的发包方,未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孙长喜与杨玉保之间的工程款已通过诉讼结清,被告杨玉保与***之间的工程款未付清,故杨玉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生公司、孙长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故所欠工程款中的116722.31元应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杨玉保辩称,合同系被告范拴林、陈志坤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庭审调查查明,杨玉保从孙长喜处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慎科就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指派范拴林、陈志坤与***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其所收到的工程款均是由杨玉保交给范拴林,范拴林又支付给***的,且***收到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条,亦由范拴林转交给杨玉保。被告杨玉保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这些条子,但认为这些收条不能反映杨玉保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发包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庭审中杨玉保代理人认可前期是雇佣范拴林、陈志坤在工地负责的,故杨玉保通过范拴林支付***的工程款,系杨玉保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付款行为;杨玉保代理人称后期因为杨玉保生病,他们之间的性质有所变化,但未就变化的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范拴林、陈志坤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杨玉保雇佣的职务行为,案涉劳务大清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杨玉保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4946.16元及利息(其中348223.85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116722.31元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4元,由被告杨玉保负担。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松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