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生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675381788N。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一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1层1号、22层1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21441451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恒生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召、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恒生公司请求:1、撤销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90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910521.85元及利息(以1910521.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已经审核完毕并将复印件审核后的复印件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诉讼和鉴定过程中,拒不提交结算资料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经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施工的耐磨地面施工量为11183.99平方米,耐磨地面砂浆找平施工的工程量为7433.45平方米,上诉人为此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工程联系单、罚款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正负零之外还存在大面积耐磨地面施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耐磨地面施工量及耐磨地面砂浆找平施工量均为5518.36平方米,严重错误。2、2015年11月,案涉工程已经投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8月4日出具的没有上诉人印章(其他资料均有上诉人印章)的物资扣款是明显虚假的。案涉合同并未赋予***有权签字认可物资扣款,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452487.31元的物资扣款明显错误。3、案涉工程2015年11月已经投产运行,至2018年8月3日,已经超出两年的保修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楼体间墙体开裂。我公司也未接到任何要求维修的通知。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表显示仅有600元的安全考核罚款,票据上显示的罚款仅指该600元,根本不存在所谓55850元的罚款。一审法院在未做甄别的情况下认定罚款55850元明显错误。5、标砖(***)属于甲供材,一审认定标砖费用99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委托单88、103、104均显示标砖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甲供材料的验收、拨付手续,不是所谓的代购手续。6、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不含甲供机械的情况下,一审对垂直运输费428346.1元不予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7、税费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的管理权限,一审法院超越自身权限,在上诉人还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的15日开具税票,不仅违背了事实,也明显超越其审理权限。
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进行以下答辩:1、关于耐磨地面的问题,在一审时,贵州一建与恒生公司都出具了预结算书,双方分歧较大。恒生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对耐磨地面面积双方均同意按照图纸计算,因此工程量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2、***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其对领用物资及金额的签字具有法律了效力。同时对楼梯间消缺问题,有***签字的承诺书为证,所发生的费用应在结算款中扣除。3、关于施工罚款问题,2016年1月25日河南恒生向我方出具的税金及罚款收据上表明其认可了除税金之外的罚款。预结算上载明的600元罚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这不能说明罚款只有600元。4、关于***的问题,河南恒生公司所述的088号鉴定报告属于另行的合同外工程量,对此不适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此特别注明***甲供。5、对上诉状所述的垂直运输,施工中的垂直运输均是贵州一建提供的,河南恒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自己提供了垂直运输。6、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后方有付款的义务,而实际是河南恒生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请二审驳回河南恒生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90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外墙抹灰和顶棚涂料增加费用112389.76元的认定和对利息支付时间以及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2、依法改判增加上诉人多孔砖85680元、木板104762.52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工程量的认定中,对鉴定报告确定性意见中的外墙抹灰和顶棚涂料费用以上诉人的预结算书认定数额进行变更并增加费用112389.76元是错误的、双方的预结算书并不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预结算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预结算书在工程量方面存在很大争议,所以才申请鉴定。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能否要求可以对被上诉人预结算书中与鉴定意见差额大的部分减少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以判决意见代替鉴定意见,数对民事诉讼法证据认定的错误理解,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将多孔砖认定为砌块,认定属于甲供材范围错误。多孔砖与砌块在建筑领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双方的合同,多孔砖不属于甲供材,对此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中的被上诉人领取的木板已经承认没有返还,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原审判决以不能认定具体价格为由不予认定该费用错误。该木板属于脚手板,国家对此有规定,根据国家定额可以计算出木板的价格,故该部分费用应当扣减。3、原审判决判令从2016年1月10日起由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双方直到2018年还没有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账务尚不明确,因此利息支付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4、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本案中是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判决此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河南恒生公司对此答辩为:1、施工完成后,我方按照结算流程形成最终计量并向贵州建工一建公司上报,贵州建工一建公司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审核,其中外墙抹灰、顶棚涂料两项我方的申报量分别为4484.9㎡和18281.84㎡,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审核后的量为4458.2㎡和17303.49㎡。一审法院以自认原则确定上述工程量正确。2、双方合同约定,空心砌块、多孔砖、砌块315元每立方米,该价格为剔除材料后的费用,所以按照一个价格计算。从贵州建工一建公司与安徽电建的结算价格来看,挡土墙工程为44000元,而贵州建工一建公司与我方的结算价款仅为31087.35元,由此可知315元的价格含有甲供材。从贵州建工一建公司2020年6月23日所发的律师函中可知,其计算超付金额为41.28万元,结合针对该41.28万元的证据可知,多孔砖及***均属于甲供材范围。3、木板确属脚手板,但为周转材料,经过多次使用应当报废。该木板由施工二队转给我方,在施工队伍多达9个的情况下,多轮周转,已达报废标准。一审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从我方工程款中扣减正确。4、利息支付应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一审将竣工时间界定为2016年1月10日是错误的。贵州建工一建公司目前主张从我方起诉之日计息更是完全不能成立。5、鉴定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判决结果确定,我方仅是预交鉴定费用。由于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藏工程结算资料,一审法院为了制裁贵州建工一建公司的民事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完全正确。请二审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河南恒生公司在一审的本诉诉请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8855.55元及利息(以2288855.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767906.0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生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华电**项目部(甲方)签订《陕西华电**热电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机组主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华电**一期热电工程A标段主厂房等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地点:陕西**示范区。工程项目规模:2×350MW。承包工程内容:A标段主厂房等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详见工程量清单),包括甲方供应的、并委托乙方代管的设备、材料等的卸车、仓贮(含库房建设)、货到开箱验收后需要二次包装发生的费用、保管、二次及以上的搬运、以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所有风险,责任等费用。承包范围:A标段主厂房等建筑工程(包括但不仅限于下述内容):1、甲方划分的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实际情况有权将部分项目切出委托其它分包商进行施工。2、施工过程中无条件接受陕西华电**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甲方及经甲方认可的相关单位下发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等相关工程文件。3、施工过程中无条件接受图纸会审纪要中增加的工程量……。开工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主厂房建筑完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2月28日,其余满足甲方及业主工期计划要求。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形式。合同价款根据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的原则计价。第六章双方承诺,9、除甲供材料以外的材料均为乙方自行采购,且费用已进入综合单价。第七章其他约定,2、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各种罚款,甲方将按其相应罚款额在乙方承包价款中扣除,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责任。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的罚款、违约金等各类扣款项,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二章一般权利和义务,2.4税款:乙方应支付有关部门依法对乙方及其劳工或雇员在履行本合同时所征收的所有税款及其他收费。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材料代付款、业主的各项扣款及垫付款、借款等)均包含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税金(税金3.69%),乙方应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将乙方应交税金从乙方工程价款中扣除不再支付。2.5资料:工程原始资料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由甲方负责整理归档。乙方应自行获得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原始资料,并对其所获得的资料的准确性、全面性、充足性或适用性负责。工程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实验(试验)检测资料、原材料的材质证明及材料供应商有效资质证明文件、施工过程的自检记录、交安资料中的测量(含沉降观测)等一切所需的原始资料、凭证;各类报表的原始数据,给施工各项综合评估提供准确的数据。第四章承包方式:1、本承包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承包。1.1、固定综合单价包含除甲供材料、机械以外的施工蓝图内所有工程内容。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及配套文件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进度报表后应及时给予工程量的计量,乙方应提供便利条件并给予配合。甲方仅对乙方所报进度报表的合格工程按图纸进行计量,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工程量不予计量。1.2、乙方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包材料消耗、包机械(除甲供)、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期内的维修和服务等。2、乙方负责其工作范围内水、电及通讯设施的安装和管理并安装计量装置,按规定计量交费(水:6元/每立方米,电:1元/度)。二级配电箱以下的电源均由乙方自行配制但必须满足业主及监理的整体要求,与此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章物资(材料)供应:1、甲方材料供应及管理。材料供应:工程实体本身所需的钢材、混凝土、高强灌浆料、砌筑用砌块、预埋件、地板砖、墙面砖、粗地坪用砼及框架柱的加固槽钢及加固槽钢对应的螺杆原材料及脚手板。乙方仅享有甲供材料的使用权,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对其验收后的材料负责妥善保管,以防丢失、被盗或变质等造成的损失。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章机械设备供应:1、甲方提供机械:垂直运输机械(指平臂吊、提升架);除此之外均为乙供。除以上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外,其他机械设备和工器具由乙方自备;所有乙方自备机械设备安全防护及维修费已包含在乙方相应项目的合同综合单价内。第九章合同价款及调整:8、合同外委托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发生的合同中无对应单价的项目,按工程委托单形式委托乙方施工。委托项目的综合单价由乙方参考合同报价清单中相同或类似的项目综合单价提出报价,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没有类似综合单价的,由乙方编制此项目施工图预算(执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及配套的取费标准),乙方按税前造价下浮20%后的综合单价报甲方确认(甲供材料不参与取费)。16、竣工结算总价款:结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所有相关资料后,乙方在30天内上报完整的竣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开始竣工结算工作,在30天内审核完毕乙方上报的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时,需扣除其它代扣代缴款等项目。其计算公式为:结算总价款=[Σ(双方核定的施工蓝图工程量×合同综合单价±合同规定的调整价款)]-其他代扣代缴款-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扣款、赔偿金、违约金等)-材料超耗金额-生活用水电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恒生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涉案陕西华电**一期2×350MW热电工程主体工程A标段项目,发包人系陕西华电**热电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电建一公司),安徽电建一公司将涉案项目主体工程A标段主体建筑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后被告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华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一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涉案项目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已投入运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38449.87元,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代付第三方材料款19700元,共计3858149.87元。2018年8月4日,原告河南恒生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河南恒生物资扣款》载明“一、二三类材料合计72373.98元,加采保费2%共计73821.45元。其中有约20000元的材料款河南恒生认为是重复计算,如果河南恒生在2018年9月30日前拿来证据,可证明确实是自己购买,凭证属重复开的,这部分费用将从扣款中减掉,扣款数据为72373.98元-约20000元=52373.98元,若按上述规定时间拿不来证据,按现有凭证统计的72373.98元扣除。二、代购细石商品混凝土393917.13元,加采保费2%共计401795.47元。A、统计中有其他队(河南恒夏)7345元细石混凝土;B、主厂房设计变更,找平层由原来20mm变更为40mm,多用细石商品混凝土59.2立方米,折合费用13912元。核减后应扣除393917.13-7345-13912=372660.13元,加采保费2%共计380113.33元”。以上物资扣款共计452487.31元。2018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Ⅰ标段质量缺陷单中有1、2号楼梯间墙体开裂50㎡属于河南恒生施工范围,应由我方消缺,由于工程量小,我单位考虑由我方组织施工费用过高,同意由陕西华电**电厂或贵一建**项目部消缺,所发生费用全部在我单位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书面异议,鉴定机构进行核对后,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锦桥昌鉴字(2021)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依据鉴定图纸及相关资料,关于涉案的陕西华电**热电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机组主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如下:
(一)确定性意见:工程总造价为4293636.07元;(二)选择性意见:1、双方有争议的委托单,零工单及《合同争议澄清会议纪要》共计金额480252.99元,其中委托项目合计207156.6元;零工部分9480元;尾工增加部分79024.69元;合同争议澄清会议纪要184591.64元。2、根据鉴定分析第三条(原告及被告各自提供的结算书中提及的造价,但未见资料证据)原告及被告各自提供的结算书中提及的造价:(1)原告主张的无资料的《合同争议澄清会议纪要》中金额计17700元,无资料的《其他增加费用》中金额437524.3元,共计455224.30元。(2)被告主张的无资料的《贵州一建对河南恒生物资扣款》452487.31元,被告提供的扣除零工及委托单35713元,共计扣除488200.31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是多少。2、从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的各项款项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下欠或者超付原告工程款。本案被告系分包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后,原、被告仅单方出具了预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工程价款,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如下:(一)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附表一):工程造价为4293636.07元;但原告对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中所列明的外墙抹灰、耐磨地面、顶棚涂料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不确定性意见中的耐磨地面砂浆找平的工程量亦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退场完成工程(预)结算工程量清单计算明细表显示,外墙抹灰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为4484.90㎡,被告审核的工程量为4458.20㎡,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量为3083.12㎡(合同单价50元);顶棚涂料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为18281.84㎡,被告审核的工程量为17303.49㎡,鉴定机构确认的为15745.07㎡(合同单价28元)。关于耐磨地面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
确定的工程量为5518.36㎡(合同单价70元);原、被告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均同意耐磨地面按图纸计算,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对耐磨地面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施工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还在其他部位施工了耐磨地面,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以鉴定机构确认的耐磨地面及耐磨地面砂浆找平的工程量为准。另,鉴定意见中所确认的外墙抹灰、顶棚涂料两项工程量均少于被告单方预结算书中自认的面积,该预结算书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外墙抹灰、顶棚涂料的面积应当以被告自认的面积为准,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该两项的面积予以调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375.08㎡×50元)+(1558.42㎡×28元)=112389.76元,应当计入到应付工程款,故确定性意见的工程总造价调整为4293636.07元+112389.76元=4406025.83元。(二)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附表二),不确定性意见合计480252.9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原始资料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由被告负责整理归档。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退场完成工程(预)结算审核说明中注明,编制依据包括原告河南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上报的退场结算工程量计算书及附件,审核内容包括工程委托单及零工等,由此可见,被告应当持有委托单及合同争议澄清会议纪要原件,经法庭责令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故该委托单等各项费用480252.99元予以认定,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三)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附表三),《合同争议澄清会议纪要》堵风机口洞及落水口洞费用17700元,原告无相应的委托单等证据证明,故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其他增加费用中的垂直运输费428346.1元,合同约定本次报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各分项工程所必须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甲供以外)、机械费(甲供以外)、人材机价差、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风险、税金(按地方税务局颁布的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各类调整费用等一切有关费用。合同虽约定被告提供垂直运输机械,但在合同单价中未单独约定垂直运输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因涉案工程产生租赁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定。关于BC排6.3蓄电池室费用9178.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工程价款共计4886278.82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等各项扣款。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838449.87元,代付第三方材料款19700元,共计3858149.87元,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原告物资扣款452487.31元,有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系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河南恒生物资扣款》,故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扣除零工及委托单35713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根据***出具的承诺书,1、2号楼梯间墙体开裂50㎡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应由其消缺,结合被告提供的消缺工程计算明细表载明的“汽机房1#2#楼梯间墙面裂缝处理”一项综合单价65元计算,消缺费用为50㎡×65元=325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消缺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称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和尾部未完工程,安徽电建委托华阳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为141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的代扣税金158435.17元、罚款558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均包含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税金(税金3.69%),原告应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故原告应当按核定的工程款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票,关于税金在工程款中不再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工程罚款55850元,合同约定施工中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各种罚款,被告将按其相应罚款额在原告承包价款中扣除。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陕西华电**热电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6年元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税金罚款收据上亦表明其认可有罚款,故罚款55850元予以认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主**电费23412.03元,原告以安徽电建扣除被告水电费的金额595228元,按原告施工量所占的比例分摊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公式,原告方承担生活用水电,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生活用水电金额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领用的***、多孔砖以及木板共计295231.37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材料供应包括:工程实体本身所需的钢材、混凝土、高强灌浆料、砌筑用砌块、预埋件、地板砖、墙面砖、粗地坪用砼及框架柱的加固槽钢及加固槽钢对应的螺杆原材料及脚手板。从合同约定来看,砌筑用砌块系甲供材料,故被告主张的多孔砖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费用,因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并不包括***,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结合被告提供的出库单记载的数量及单价,***费用共计99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的木板费用104762.52元,因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仅记载了木板(4m,3m,2m)以及数量,并未注明木板宽度、厚度等详细规格以及种类,不能据此确定木板的具体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木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4886278.82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已付款等各项款项共计4468737.18元,故被告下欠工程款为417541.6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17541.64元。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承包单位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无工程鉴证单、委托单等资料予以印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7906.0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当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17541.64元及利息(以41754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款税票。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新证据。
1、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监管司编写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第155页。证明脚手板的规格和尺寸有明确规定,可以计取价格,一审以脚手板未注明宽度、厚度等不予支持错误。
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第2、3页,证明多孔砖和砌块是两个不同的建筑材料。
3、邮寄送达单1份及微信聊天,证明河南恒生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给贵州一建公司邮寄结算报告后贵州建工一建公司经审核,要求河南恒生公司安排人员对接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以2019年5月13日之后30天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河南恒生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1、安全生产技术的真实性认可,但案涉的脚手板是流转过来,是旧的,完全不符合技术规范,不应扣款;2、规范的真实性认可,但案涉合同中14页第7***供材的定义是砌筑用砌块,包括了砌块、***和多孔砖,于该规范中的砌块不同;3、邮寄单是我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提交了结算资料,贵州建工一建公司主张2019年开始计息完全不符合约定。
法庭对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中,法庭对案涉鉴定中的问题向鉴定机构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函询,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回复。其中内容包括:1、测量外墙抹灰、顶棚涂料,均为高空作业,现场不具备测量条件,耐磨地面上有很多设备及附着物,无法测量。现鉴定结论中三项面积均按照质证过的图纸计算所得。如按图纸施工,不会产生较大差异,在勘察现场时双方均同意按图纸计算。2、砌砖费用按照2014年陕西信息价标准,砌筑1立方米用砖大概529块,折算材料价格为302.43元。砌砖费用315元/立方米为不含材料的价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陕西华电**热电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机组主厂房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无效正确。在施工方河南恒生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并未对结算达成一致,导致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因此本案审理应以鉴定结论为基础进行。
现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工程造价的数值;二、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的数额;三、利息判处的起点以及超诉请判处施工方开具税票是否正确?
关于工程造价的数值,鉴定机构的结论中确定性意见的结论为4293636.07元,一审法院以施工方提出异议,且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审核的自认工程量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量为由对外墙抹灰、顶棚涂料两个分项按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自认量进行调整不当,应维持鉴定机构关于确定性意见的结论。理由是:1、对于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量超出图纸量,且无法在施工后期结算环节进行复核的工程量应当及时以变更签证的方式进行处理。现河南恒生公司主张的外墙抹灰、顶棚涂料超出图纸,未能提交变更签证,且在鉴定过程中无法现场测量,理应由施工方河南恒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对于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在施工完成后针对施工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中施工量的审核,如双方在进入诉讼中均对审核结果表示认可,则该结果可直接采用,如有一方存在异议,则不能以此认定施工量。目前可知,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对于外墙抹灰、顶棚涂料施工量在结算环节中不存在实际测量的可能,那么其审核的工程量也就不能视为施工方实际完成的施工量。3、在本案鉴定环节中,现场勘查时,双方均同意对此按照图纸计算,因此争议的外墙抹灰、顶棚涂料、耐磨地面均应按图纸计算施工方的施工量。
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部分的认定正确,贵州建工一建公司拒不提交相应鉴材、河南恒生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均应各自承担不利后果。故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部分中的480252.9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其余不应计入。汇总后河南恒生公司的施工产值为:4773889.06元。
关于应当从工程款中扣款数额的问题。二审认为以下项目应在工程款中扣减:1、代付第三方材料款19700元;2、物资扣款452487.31元,有河南恒生公司***签字认可,***为案涉合同施工方河南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签字,同时也是该项目河南恒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字对河南恒生公司具有约束力。3、1、2号楼梯间墙体开裂50㎡引起的消缺费用3250元,***签字认可,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罚款55850元因贵州建工一建的证据是河南恒生公司收到工程款(税金及罚款)207692元,该票据与罚款55850元没有直接对应关系。贵州建工一建在诉讼中所出示的罚款通知都是上级发包单位向自己的罚款通知,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在案涉工地存在多个施工队伍,罚款事项如与河南恒生公司有关并应由其承担,则应当有河南恒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目前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罚款数额应按照河南恒生公司自认的600元来进行认定。
贵州建工一建公司主张的以下扣款不应扣减:1、代扣税金158435.17元不符合税法规定,应当由河南恒生公司向贵州建工一建提供税票;2、水电费23412.03元贵州建工一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3、***费用共计990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对于甲供材如果乙方领取的超出施工图预算分析量,超出部分需要计费。因此,出库单上签字仅能证明施工方领取了多少量,而不能以此判断签字材料就不属于甲供材。如***等不属于甲供材,贵州建工一建在首次提交反诉状时就应当主张将该部分扣减。目前可认定***属于砌筑材料,属于砌筑用砌款的范围,结合315元/立方米的价格,***不应排除在甲供材之外。一审法院简单以***出库单上有施工方签字认定属于甲供材明显有误。4、关于被告主张的木板(脚手板)费用104762.52元,河南恒生公司提出脚手板为流转材料,不应计费。贵州建工一建对流转材料未提异议,在存在多个施工队伍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河南恒生公司负担。
综上,应扣款的数额为476037.31元,加上无异议的支付金额3838449.87元,最终欠付的金额为459401.88元。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在质量缺陷期内暂缓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的质保金(按最终产值应为238694.45元),但没有明确质量缺陷期的具体时间和期限,仅涉及到质保期。根据国家规定,质保金是针对质量缺陷期而设定,最长不超过两年,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与质保金的返还无关。同时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在二审上诉中也未提出质保金的问题,因此综合考虑欠付款项应从支付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完毕。
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所有相关资料后,乙方在30天内上报完整的竣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开始竣工结算工作,在30天内审核完毕乙方上报的竣工结算书。因此应当推定在2015年11月主体施工结束后,河南恒生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向贵州建工一建提出过结算的事项,但由于贵州建工一建在施工罚款、材料扣款、施工增量方面与河南恒生公司存在较大争议,河南恒生公司并未及时向贵州建工一建提交书面的正式结算报告,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应支付的时间起点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一个合理期间之后再开始计算。考虑到质保金和其它工程款未做区分,因此酌定应从竣工验收后满6个月(2016年7月10日)由贵州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给河南恒生公司,相应利息计算起点亦从此时开始。
关于税票的问题,贵州建工一建有权要求施工方提供,但不得在河南恒生公司起诉的案件中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当以反诉的形式进行主张。其目前并未主张但不影响其后续的诉权,一审法院在贵州建工一建公司未提出诉请的情况下判处税票属于超诉请判处,此节判处内容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错误,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有部分主张成立,二审依法进行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9401.88元及利息(以459401.8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本诉受理费3442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河南恒生公司缴纳18237元,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缴纳11004元。以上合计140402元,由上诉人河南恒生公司负担6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一建公司负担75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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