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9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劳动仲裁、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实际上是代博大公司领取的其他款项,并非实际工资,原审法院未查明***的真实工资导致判决金额计算错误。即使博大公司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以***实际工资400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博大公司与***于2021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博大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3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消防水电安装工。 二、工作地点: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一批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地。 三、工伤保险: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一批次)A4地块D栋,该项目已按建筑项目于2020年8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缴费。 四、受伤情况:2021年12月19日,***在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一批次)A4地块D栋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 五、工伤认定情况:2022年9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2〕30915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12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2年11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2〕158377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 七、最后工作日:2021年12月19日。 八、离职情况:***已不在职。 九、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及结果:***于2022年12月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8830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博大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博大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6元;三、博大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31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博大公司认为***于2021年12月19日受伤后就再没有回到工地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12月19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均确认***已不在职,且最后工作至受伤之日,之后博大公司也没有催促***恢复后上班,结合《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审法院酌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5月19日。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博大公司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主张其工作标准为每月12933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见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向***代发工资15000元、2021年10月11日代发工资10000元、2021年10月22日代发工资18200元、2021年11月18日代发工资10200元、2021年12月21日代发工资12000元、2022年1月19日代发工资12200元,现***自愿按照2020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计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博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博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对于工资标准的主张,按照11262元每月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博大公司还应支付***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工资56310元(计算公式:11262元/月×5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博大公司的员工,现***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博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工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应由博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8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明确待遇计发基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现***受伤前平均工资高于广东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广州地区标准11262元,***自愿按此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按照此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096元(11262元/月×8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博大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310元;三、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6元;四、驳回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受伤后没有到博大公司上班,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从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原审判决确认双方自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大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博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博大公司虽主张***工资4000元/月并请求以此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但博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为4000元/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愿按照2020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计算,原审法院按***主张的11262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