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8745号 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0799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消防水电安装工。 二、工作地点: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一批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地。 三、工伤保险: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一批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该项目已按建筑项目于2020年8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缴费。 四、受伤情况:2021年11月11日,***在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一批次)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共住院9天。 五、工伤认定情况:2022年8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2〕26036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11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2年9月2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2〕131461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 七、最后工作日:2021年11月11日。 八、离职情况:***已不在职。 九、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及结果:***于2022年11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8830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博大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博大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三、博大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786元;四、博大公司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35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本案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86元和护理费1350元。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博大公司认为***与2021年11月11日受伤后就再没有回到工地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本院认为,现双方均确认***已不在职,且最后工作至受伤之日,之后博大公司也没有催促***恢复后上班,结合《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间,本院酌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2月11日。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了工资发放的交易流水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80元/工天/8小时,加班工资另算,故其主张按照2020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月作为其工资计算标准;博大公司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博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博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对于工资标准的主张,按照2020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博大公司还应支付***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工资33786元(计算公式:11262元/月×3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博大公司的员工,现***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博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工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应由博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4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明确待遇计发基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广东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广州地区标准为11262元,本院上述已经认定***工资标准按照11262元/月计算,故博大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11262元/月×4个月)。 四、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住院治疗9天,博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派人对***进行护理或支付了护理费,故博大公司应按照广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9天×150元/天=13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博大公司应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数额应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786元; 三、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 四、原告广州市博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35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麦**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