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450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会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8年12月3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曾用名**),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达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博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天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会婷,被告深圳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金25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源达公司系天鹅湖小镇196号楼一层售楼中心的建设单位。2014年,被告天源达公司将天鹅湖小镇的后期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深圳博大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深圳博大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又将工程的内装修中的木工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包轻工,人工费大工240元/天,中工150元/天,小工130元/天。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合意后,原告遂于2015年5月带领20多个工人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2016年初。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5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万元,现尚欠劳务费25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深圳博大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天源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天源达公司辩称,天源达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天源达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 深圳博大公司辩称,第一,***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天源达公司系天鹅湖小镇196号楼一层售楼中心的建设单位,深圳博大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后期装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主张**、***将上述工程内装修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自己,深圳博大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与深圳博大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第二,即使***属于适格原告,但其与深圳博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深圳博大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仍旧无需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第三,起诉深圳博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需符合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原则,深圳博大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第四,即使实际施工人起诉深圳博大公司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博大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等严重影响实际工人权利事项的情形。本案中深圳博大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深圳博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天鹅湖小镇196号楼一层售楼中心从事内装修石膏板吊顶、集成吊顶、打隔断等劳务工作,遂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经济签证单》、《工人工资表》未经各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转款共计55000元。现原告以各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且至今尚欠其劳务费25万元未付,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债权凭证、结算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源达公司、深圳博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娥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