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2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C栋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双,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一审被告:**,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民初3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双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工地提货人签字)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和《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第一页并没有双方主体的名称和**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并非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签署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对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双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约定地点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民初383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双居住地人民法院或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系程序性审查。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真实性及**身份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阶段的审查范围。据此,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佳 审 判 员 王 巍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蔚 书 记 员 王 悦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