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行宫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C栋6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8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并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博大公司为《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首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已经明确“承租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次,案涉钢管扣件被用于博大公司所承建工地的“***广万豪德尔塔酒店幕墙工程”,博大公司因**公司的履约行为获得了利益;第三,**强系博大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公司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均与**强直接联系,且合同上的项目章在博大公司“***广万豪德尔塔酒店幕墙工程”项目部由**强授意其项目部管理人员***加盖,博大公司案涉项目上至项目负责人**强、下至现场管理人员***、***等都对案涉应付的租赁款也明知(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为证)。故**公司与博大公司的有权管理人员达成了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合意,博大公司也实际接受了**公司的履约,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退一万步说,即使**强及其项目部成员的签字及**行为构成对博大公司的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博大公司也应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依据博大公司庭审答辩公章系伪造,认为博大公司“没有租赁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二、**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首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系在案涉项目部办公室内完成。其次,**公司对印章的加盖人**强、***的身份具备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此印章系博大公司授权给案涉项目部使用的,可以代表博大公司签约。最后,博大公司印章上有数字编码,符合公安机关刻制的印章的外观。**公司已尽到了缔约审慎义务。三、博大公司具有巨大过错。博大公司允许**强在案涉项目部对外随意使用印有博大公司名称以及刻有数字编码的公章,致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了**强以及项目部成员合法持有公章可代表博大公司,构成了**强以及项目部成员表见代理外观。博大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 博大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博大公司已经与案外人成都市亚弟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弟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款项博大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亚弟人公司。**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博大公司的备案公章,送货单也不是博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交易往来,**公司从未向博大公司开具过发票,博大公司也没有向**公司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博大公司不应支付租赁费。***、**强均不是博大公司员工,**强是项目上的人员,**强是亚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博大公司立即归还**公司钢管8005.30米、轧头3158个(价值约177475元);二、依法判决博大公司支付**公司未归还建材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1.钢管:以未归还的钢管米数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0.012元/米/日计算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租金为20077.29元(未归还米数8005.30米×0.012元/米/日×209日);2.轧头:以未归还的轧头个数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0.01元/个/日计算租金;暂计算起诉之日未归还的轧头租金为6600.22元(未归还个数3158个×0.01元/个/日×209日)。以上诉请折算成人民币款项暂计为204152.51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8月20日,案外人***代表博大公司(合同承租人、乙方)与**公司(合同出租人、甲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承建的***广万豪德尔塔酒店幕墙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租金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案外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庭审中,**公司陈述,**作为案涉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人,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与博大公司、***等约定由博大公司签订合同,费用由博大公司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租赁期间由**与**公司联系租赁设备发货事宜,发货单、收货单中签字亦由**或其雇佣人员所签,租赁期间已收租赁费均由案外人亚弟人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博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向博大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欠付租金的主要证据为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载有**等人签字的发货单、收货单,租赁合同上虽加盖有“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但与博大公司为参加诉讼提交的授权资料所盖印章区别明显(备案号码不同),博大公司亦否认案涉租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虽主张***、**等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无证据证明有足以使**公司相信上述人员具有代理博大公司权限的事实或理由,不能证明***或**等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陈述其知晓**为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租金的最终承担者,故**公司与博大公司不具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主张博大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3721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案外人**与博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以证明***、***系博大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强至少在2022年10月8日与**直接联系,该日**在微信里提到“现场**、**”,**即***,**即***(音),系博大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经质证,博大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纠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强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只提及“**、**”,并不能看出是***、***,也不能体现***、***是博大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证据2.案外人**与**强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一组,以证明博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强已知道**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没有指出**公司伪造合同,只是要求案外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 经质证,博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提到“我们公司”也没有说明是哪个公司,与本案无关,与博大公司无关。 证据3.案外人**与博大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案涉租赁协议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出自**公司项目部,***是博大公司案涉项目的员工。2022年8月23日,案外人**与博大公司项目部就前任架子工班组钢管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并将文本发送给***。2023年7月5日,案外人**与博大公司项目部就工程款完成结算,**联系*****,并表示“补充协议都已经弄好了,按照**的意思来的,**也看过了的”。2023年9月19日,***将工作联系函发给案外人**,发件人是“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金华·浦江万豪酒店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拟稿人为***,即***是博大公司案涉项目部员工,公章编号末尾为“94”,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公章末尾数字一致。 经质证,博大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并没有体现***是案涉项目部的员工,且对工作信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章并非博大公司公章,系伪造公章。 证据4.案外人**与博大公司之间形成的补充协议两份,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出自博大公司项目部,**人是***。落款为2022年8月23日、2023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均与案外人**与***当日微信聊天记录对应,内容与电子文本一致,***作为博大公司员工签字、**。两份《补充协议》所使用的公章编号末尾为“94”,与租赁合同上公章末尾数字一致。 经质证,博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章并非博大公司公章,系伪造公章,***并非博大公司员工,也没有博大公司授权。《补充协议》的乙方代表是**,与本案无关。 证据5.案外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是以博大公司项目部员工身份与**联系。2022年10月2日,**要求“**”支付工程款,**表示“没有打,我们项目部的工资也没有打,问了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只有过完节再问了”,即“**”自认是案涉项目部员工。2022年10月14日,案外人**表示“钢管租赁站又在催钱”,“**”表示其现在与“**”到温州谈事,过几天搞定。 经质证,博大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并非博大公司员工,也没有博大公司授权。***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证据6.案外人**与***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一组,以证明***认可案外人**因前任架子工钢管事宜与博大公司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内容,且知道此协议由*****。关于案涉租赁费的支付,***提出**公司应起诉博大公司。 经质证,博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通话人员是***,也不能证明***是博大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 证据7.**与浦江派出所***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以***、***伪造印章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向***询问为何没有刑事立案时,***回复已经与**强等人沟通了,**强等人认可公章真实,所以没有正式立案。 经质证,博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身份无法确认,没有报案记录也没有沟通记录,根据**公司的陈述,是***与**强之间进行核实沟通,但没有证据,且**强不是博大公司员工,**强的陈述与博大公司无关,博大公司没有接到浦江县公安机关的电话,博大公司没有认可公章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证据5-6均系案外人**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通话记录,相对人身份难以确认,即使真实,也未有证据佐证***为博大公司员工或经授权可以代表博大公司签订合同,也不影响《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的认定,且不涉及**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博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以博大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否约束博大公司,可否认定博大公司追认了租赁合同,***、**强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博大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未有证据表明***系博大公司员工或者经博大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博大公司备案公章,故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博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博大公司。即使博大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强系其指定代理人,但**强未在《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或收货单上签字,《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或收货单不能产生约束博大公司的法律效力。其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表明博大公司员工参与对接或者对账,博大公司也未向**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公司主张博大公司接受了其履行行为,缺乏有效依据,也难以认定博大公司追认了***的签约行为。最后,**公司主张***、**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亦不能成立。一方面,根据庭审陈述,**公司明确案涉租赁合同由案外人**交付给其,也即**公司并未直接对接博大公司工作人员、未参与合同磋商与签订,在明知**并非博大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仍未审慎订立、核实租赁合同,本身存在重大疏忽。**公司也未审查***、**强、***的身份或授权文件,仅仅因上述人员出现在项目工地,尚不足以构成有权代表博大公司的权利外观,本院难以认为**公司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强、***有权代表博大公司。另一方面,博大公司陈述其在一审诉讼中才知晓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否认实际使用案涉公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博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案涉公章,博大公司已经举证其与案外人成都市亚弟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博大公司并不存在可归责事由,**公司主张博大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缺乏有效依据。据此,**公司主张博大公司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并要求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等,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