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博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41989.62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深圳博大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深圳博大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渭南高新区××路××段××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业厂房”专业分包给原告承建,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建钢结构厂房5栋、综合楼、职工食堂、倒班宿舍各1栋及调度站房、污水处理站、配电室、动力中心、燃气站等配套辅助工程。专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等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暂定)为13000000元,最终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值为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承建工程合同义务。2020年8月7日,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量被告核定工程价款为8700000元,经被告终审总工程价款为7791989.62元,之前被告已支付5750000元,尚欠2041989.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即诉至法院。
深圳博大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认可原告挂靠答辩人资质,实际是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再将承包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对原告**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及工程总价、已支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答辩人5750000元工程款,答辩人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签订案涉合同,欠款应是答辩人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在现场施工,每个月原告都要向我公司报告产值,但不清楚原告是否挂靠深圳博大公司的资质。案涉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确认,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下欠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因为深圳博大公司没有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原告的诉请:1、中建一局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中建一局公司仅与深圳博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深圳博大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深圳博大公司具备承接分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并且是通过中建一局公司招投标程序确认的中标单位,因此,中建一局公司与深圳博大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不产生与深圳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原告无权向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工程款。2、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亦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系工程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博大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深圳博大公司系专业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合法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博大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而原告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被告深圳博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查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为7791989.62元,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已向被告深圳博大公司支付5750000元工程款,深圳博大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下欠2041989.62元未付,故被告深圳博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挂靠被告深圳博大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一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为工程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被告深圳博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精神,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博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解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41989.62元及利息(以2041989.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深圳博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和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无论是投标保证金的缴纳还是材料款、劳务款的支付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手续,都是由**与中建一局公司对接办理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被上诉人***。二、***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办理过任何结算手续。***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错误。三、案涉工程是**借用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上诉人与**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到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税费后,已按照**的委托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截留任何款项,在中建一局公司尚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任何付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深圳博大公司上诉称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其一审庭审中主张和**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的事实不一致,显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深圳博大公司上诉否认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为什么一审时不予否认。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根本不认识。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明确记载了工程分包人为答辩人***,该表系深圳博大公司及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给答辩人留存,且案涉工程均系线上**,自动生成签名,只有线上法人授权之后才能生成电子表格及印章,该份证据足以说明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来讲,与中建一局公司项目商务经理***对接业务的亦系答辩人,故从不同角度说明了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三、若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什么上诉人将57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答辩人。中建一局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辩答辩人的诉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深圳博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博大公司,后深圳博大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深圳博大公司575万元工程款,深圳博大公司确实已支付给了***。下余款项没有支付给***的原因是中建一局公司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深圳博大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是***和他的团队在现场施工,每个月***都要向我公司报告产值,具体由***和我对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载明,工程名称: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承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包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内容:总装车间钢结构;终审总金额:7791989.62元;工程分包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工程承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其挂靠深圳博大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于深圳博大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借用资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博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诉称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了***,结合中建一局公司的**、***组织施工、经手办理工程终审结算、收取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博大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深圳博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依法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深圳博大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但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不一致,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能够证明**组织人员施工、租赁机械、采购材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