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3380号
原告:十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天津路天赋粮油市场*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程汉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
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十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十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邦志,被告**,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20599.6元[(31428-2000)×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被告**驾驶车牌为鄂C×××××号小型客车沿上海路行驶至十堰市××海路梧桐花园停车场路段时与程汉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客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20302420180002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汉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十堰建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31428元维修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权益转让申请书、车辆维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
各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答辩: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答辩:1、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公司法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和实物赔付确认书;2、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后,保险公司已经把维修费直接支付给4S店了;3、实际支付维修费21899.60元,扣除了700元残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被告**驾驶鄂C×××××号客车,沿上海路行驶至上海路梧桐花园停车场路段时,与程汉飞驾驶的鄂C×××××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程汉飞负次要责任。鄂C×××××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十堰建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31428元维修费,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十堰建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1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十堰市分公司作为C5F607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十堰市分公司认为已根据《实物赔付确认书》、《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向十堰建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21899.6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保十堰市分公司2019年4月19日才向十堰建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1899.60元。因被告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未及时与维修单位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了全部的维修费用,被告人保十堰市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保十堰市分公司扣除700元残值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428元,被告人保十堰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599.60元[(31428元-2000元)×70%],共计应承担2259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十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22599.60元。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世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