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2122号
原告:十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程汉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御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
法定代表人:谢欣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十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与被告十堰御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2万元整,并退还人民币12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为DFD5022ZXX1小型车厢可卸式垃圾车6台,总价款为叁拾贰万肆仟元整。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车辆给原告提供到位,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需要向被告支付每台车的生产定金10000元/台,待被告将所有车辆生产完毕后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再付清全部尾款叁拾陆万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暂时无力生产,让原告晚点再支付定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于2016年7月中下旬排期生产,原告就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提车,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便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事宜,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5万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不愿意再继续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御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浩博公司与被告御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乙方向甲方购买的车型为DFD5022ZXX1小型车厢可卸式垃圾车…3、甲方按乙方的要求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车辆给乙方提供到位。(如不能按时供货3天内麦田每台车补偿乙方500元/台损失,10天为期不得超过)…5、乙方的采购数量为6台DFD5022ZXX1小型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车辆单价为54000元/台(含动转),合计总金额为(大写:叁拾贰万肆仟元整)。6、签订协议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台车的生产定金10000元/台,待甲方将所有车辆生产完毕后通知乙方提货,乙方在付清全部尾款(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元)…如解决不了可按司法程序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浩博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12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车,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仅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万元,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御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合作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所负义务。原告浩博公司向被告御虎公司支付122000元,其中60000元系协议中约定的定金,剩余62000元应作为原告购买汽车的预付款。定金交付后,被告御虎公司理应向原告交付车辆,但被告御虎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并退还50000元给原告浩博公司,尚欠原告浩博公司定金60000元及12000元预付款,被告御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浩博公司要求被告御虎公司解除协议、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并退还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十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御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十堰御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浩博工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及货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十堰御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隆田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芸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