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民特9号 申请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县***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601之自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县财政局。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建国路** 负责人:***,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朝阳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申请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中心)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县财政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资产中心称,一、***司与案件其他所有当事人均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主体为“***司”与“**县建筑公司冷泉滩工程项目部”,但被申请人为资产中心与**县财政局。韶关***员会(以下简称***)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决违法。二、**县建筑公司是否已解散不属仲裁范围,且属***无权仲裁的事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裁决书却对“**县建筑公司是否已解散”这一法律事实进行认定,超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一可以仲裁的范围。且该法律事实的确认,产生的效力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书》双方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书》第五条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如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根据这一约定,仲裁范围仅是“合同如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一方主体是否解散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事实上,“**县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解散、注销。裁决书认定“**县建筑公司”已解散不符合事实,且超出仲裁权力范围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三、资产中心是否为**县建筑公司权利义务的“实际继承人”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裁决书认定“**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是**县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实际继承人”,实质是对**县建筑公司财产由谁继承进行了裁决。***对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进行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决违法。四、资产中心处置“**县建筑公司”资产的行为属资产管理行为,并非对“**县建筑公司”财产的继承,不属仲裁范围。(一)资产中心与***司没有仲裁协议,***无管辖权,***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决违法。(二)《关于同意**县建筑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2010】62号)明确“**县建筑公司资产所得收益缴入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专项用于该公司转制”。《关于同意的批复》【**(2011)103号】明确“同意依法依规整体处置县建筑公司资产,所得收入缴入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用作县建筑公司转制费用。县建筑公司土地由县建筑公司依法收回,交由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处置。”《关于同意收回县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1)137号】明确“收回相关土地一起交由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处置所得优先用于解决县建筑公司转制费用,结余部分交由县政府处理。”根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资产中心仅仅是受**县政府指定对**县建筑公司资产进行处置,所得收入用作**县建筑公司的转制费用(用于职工安置、债务清理等),结余部分仍交由县政府处理。自始至终,**县建筑公司资产都不属于资产中心所有,资产中心在**县建筑公司转制过程中仅仅是根据政府指定作为资产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因此,资产中心在处置**县建筑公司资产过程中如果存在占有资产或管理失职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不属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员会无权管辖。五、***的组成、仲裁程序违法。(一)将不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强行拉入仲裁违法。首先,裁决书将中裕公司列为仲裁案件第三人违法。其次,姑且不论资产中心是否为**县建筑公司的继承人,将案外人**县政府、**县财政局、中裕公司均纳入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导致裁决书对上述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包括**县建筑公司已解散,**县建筑公司的资产由资产中心**,权利义务由资产中心享有和承担等),违反法定程序。(二)***组成违法。首先,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韶关***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方式确定权、仲裁员选定权或委托指定权,由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本案有***司、资产中心、**县政府、**县财政局、中裕公司共五方当事人,但***并未组织五方当事人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其次,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资产中心、**县政府、**县财政局以及第三人中裕公司未对***组成方式确定权、仲裁员选定权或委托指定权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本案由***强行组庭,强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三)资产中心在《韶关***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拟通过鉴定证明资产中心处置的**县建筑公司所有资产收入均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清偿所欠债务等转制开支,资产中心没有无偿占有**县建筑公司资产的事实。而根据《韶关***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管同意还是不同意,***员会都应当回复当事人。但***既未作出任何回复,也未依法开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书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因资产中心听说其他当事人早已收到裁决书,才派出专人于2019年1月ll日到***询问。但***却以仅留存有一份原件为由,只给了资产中心一份裁决书复印件。***还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一份《生效证明书》,认定其于2018年12月28日将裁决书交邮即视为送达,并认定裁决书于作出之日起生效。经资产中心核实,***通过邮寄方式向资产中心送达裁决书时,并未填写收件人,造成快递人员在投递时随意丢弃在值班室(这一事实来源于资产中心向投递员核实的情况),并最终导致资产中心至今未收到裁决书原件。***送达裁决书不给原件,以交邮日为送达日,均违反法定程序。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证明》是伪造的。裁决书第22页“***查明”部分有“根据**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表述,说明裁决所根据的重要证据之一是“**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在***仅有复印件。因此,申请人认为,***司提交资产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属伪造,并最终导致本案错误的裁决。(二)《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是伪造的。2013年6月l3日**县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事实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没有原件,亦属伪造的证据。裁决书依据该伪造的证据认定**县建筑公司委托**雕刻公章、授权**签订合同的事实错误,亦最终导致本案错误的裁决。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资产中心受政府指定,在**县建筑公司转制过程中对企业资产进行处置,并以处置资产开展企业职工安置、债务清理。因此,上述行为属履行政府指定职责的行为。且事实上,所有资产处置所得均用于**县建筑公司企业职工安置、债务清理(***对这一事实不作任何查明,且对资产中心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不作任何处理)。在此情况下,裁决资产中心对**县建筑公司(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违反了法人应当在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裁决书开创了企业改制或企业资产清理过程中,资产管理人处置资产即为实际继承了资产所有人的债权债务这一错误先例,增大了企业注销、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风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管理人权责相违背,势必影响**县、韶关市、广东省乃至全国的企业改制、注销、破产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裁决书开创了公司在未注销、破产的情况下可被认定已解散的先例,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作出的(2017)***字第27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7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司辩称:***作出的278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违约金事项裁决失当外,无任何违法事由。资产中心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购销合同书中有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被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仲裁条款依法对仲裁中的被申请人都有效。***认定仲裁条款的法律文书包括韶关***的(2017)**决字第9号裁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的(2018)粤民终755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仲裁机关管辖范围。**县建筑公司已灭失的事实认定,***没有超越管辖范围。2015年7月13日,***司查询**县建筑公司的工商资料,**县工商局出具证明显示,**县建筑公司变更为中裕公司。后该公司在答辩中称中裕公司为独立的新设公司,并非**县建筑公司变更而来,只是中裕公司为了获得**县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权宜之下登记为“变更”,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省院的生效裁决已经认可了中裕公司为新设立的公司。经过上面的法律程序之后,可能**县工商局感觉深陷漩涡,之后再也查不到**县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1月7日,***司向***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县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依据**县政府的改制文件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判定**县建筑公司已经灭失是正确的。三、资产中心承担债务不仅是因其受**县政府的指令实际接收了**县建筑公司的财产,而且因其明确表示,**县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接管和承担。该意思表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的加入”。其承担债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四、***的组成,裁决书中已经有明确的表述,符合仲裁规则,仲裁文书的送达合法有效。五、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的说明,1、资产中心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是第一次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中裕公司向***提交的。***司在***复印案卷所得,资产中心所言的“伪造”确属误判,应当纠正。2、**县建筑公司委任**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专此向***司出具《任命书》。故***司处有《任命书》原件;至于《授权委托证明书》系**对外签订合同所用,针对所有合同相对方证明**权利范围,故***司只有其复印件;《委托》系**县建筑公司授权雕刻项目章所用,并非针对***司专用,故***司处只有复印件。 被申请人**县政府答辩称:1、同意资产中心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申请,其申请理由**县政府均予认可。同时,再次强调的是,**县政府在**县建筑公司改制过程中,其行为属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行为,而资产中心是受**县政府指定对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对**县建筑公司的相关资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改制批复的内容,其仅享有资产的管理权限而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无论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还是实体上认为资产中心对**县建筑公司对资产享有**的关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县财政局答辩称:一、***做出的278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资产中心与***司并没有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二、认定事实错误。1、该裁决书认定资产中心继承了**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错误。因为资产中心是受**县政府,**【2011】103、137号两份文件授权给资产中心,并不存在继受权利的事实。即资产中心不存在继受**县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资产中心是接受了**县政府的授权对**县建筑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不存在对**县建筑公司的财产继承事实。请求法院对该裁决依法进行撤销。 被申请人中裕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ll月l5日,***作出(2017)***字第27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1689.31元;(二)被申请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申请人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58161元由被申请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5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县建筑公司冷泉滩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广州市达巨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向广州市达巨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一批。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2015年***司以中裕公司为被申请人,**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判令中裕公司:支付货款3161689.31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907173.32元。(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l.5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起,截止到付清款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合计6068862.63元。***立案号为(2015)***字第256号。后广州市达巨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同意其撤回申请。2017年11月6日,***司以**县政府、资产中心、**县财政局为被申请人,中裕公司为第三人,向***申请仲裁,请求:一、判令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货款3161689.31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95119.51元(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应付款日起算,截止到付清款日止:1、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应付违约金153667元;2、从2013年11月5日,暂计至2017年3月5日,应付违约金3841452.51元)。 **县财政局、资产中心提交答辩状时均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司未签订仲裁协议,不应参与仲裁。2017年11月16日,**县政府提出仲裁异议,认为其未与***司签订仲裁协议,***受理本案不合法。 2017年11月27日,中裕公司向***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决字第9号《韶关***员会决定书》,决定:确认《钢材购销合同》仲裁条款有效,韶关***员会有管辖权。 2018年2月2日,**县政府、资产中心及**县财政局向本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失效。本院作出(2018)粤0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司已申请***确认涉案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且***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现申请人再请求本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应依法不予受理,遂裁定:对申请人**县政府、资产中心、**县财政局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县政府、资产中心及**县财政局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粤民终7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1月11日,***出具《生效证明书》,载明:“……裁决书已于2018年12月28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下称***等3人)与被执行人**县建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1999)***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中裕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中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县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不应当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审理该案中本院查明:中裕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的**[2012]21号文《关于同意〈**县建筑公司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及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的《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其中第一份《**县建筑公司资产处置方案》已获**县政府同意并组织实施,该方案第一项内容为将**县建筑公司资产分成三部分处置,其中第(一)部分的建筑资质和办公楼资产价值173.57万元,由县建筑公司转制后的股份制企业按以上价格认购;第二项内容为所有资产处置收入归县政府,县政府负责支付县建筑公司转制所有费用。第二份《证明》加盖有原被执行人**县建筑公司印章,同年10月13日资产中心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内容为:中裕公司是依据**[2012]21号文件成立,并按评估价购买**县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估算价50万元)和办公楼房(579.05㎡评估价123.57万元)。根据**[2012]21号文件精神**县建筑公司其它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资产中心接管和承担。原**县建筑公司债权债务与中裕公司无关。本院遂作出(2015)***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1999)***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9202193X)名下价值130万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等3人不服(2015)***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该院立案号为(2016)粤执复57号。在审理该案时,广东省高院另查明:“**[2012]21号文《关于同意〈**县建筑公司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第4项注明‘所有资产处置归县政府,县政府负责支付县建筑公司转制所有费用。’转制过程中,中裕公司按照评估价值实际支付了173万元购买**县建筑公司部分资产的价款。”广东省高院认为:中裕公司实际上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购买了**县建筑公司的部分资产,且并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由中裕公司承接**县建筑公司债务。从案件目前查明情况看,负责**县建筑公司事宜的**县政府及资产中心尚有**县建筑公司名下资产处置收益或者未处置的资产,某些资产甚至还登记在**县建筑公司名下。故本案此种情形并非作为被执行人的**县建筑公司名称的单项变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关于“名称变更”的情形,不应裁定变更中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也不应查封冻结中裕公司名下任何财产,遂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韶关中院(2015)***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从已生效的相关法院裁判文书查明事实可知,**县建筑公司是因公司转制而导致财产被相关单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讲的“合并、分立”是两回事。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合并与分立,是法人组织变更的主要形式,也是法人自我调整组织结构的主要法律手段。**县建筑公司因政府下文进行公司转制,显然不是法人自我调整组织结构的法律手段。资产中心根据政府文件对**县外的其他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接管和承担,其履行的是一种清算义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合并或分立,资产中心对项目部与***司前身广州市达巨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也不构成权利义务的**。故资产中心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成为《钢材购销合同书》的继受主体。资产中心与***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据此,资产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韶关***员会(2017)***字第278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璇 书记员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