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建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县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号601之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县人民政府、**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达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达巨公司)、原审第三人**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特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县人民政府、**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其效力状态可以分为有效、因解除或终止而失效等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的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存在“失效”的概念。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钢材购销合同书》的仲裁条款已失效”,而非对韶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决字第9号决定书作出的“确认《钢材购销合同书》的仲裁条款有效”的认定提出异议,且韶关仲裁委员会亦未对涉案仲裁条款是否失效问题进行过审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是针对双方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某一方面争议时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并非指发生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其中一种争议,其他不同种类的争议就不能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处理。一审裁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于涉案仲裁协议存在“失效”情形下的诉讼权利,与立法精神不符。三、广州达巨公司于申请仲裁前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中裕公司均有应诉;后因**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主张该案应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鄂10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确定该案由**县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于实质上已经认定涉案仲裁协议失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广州达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鄂10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并未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且该案于本案在当事人、事实和理由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并非同一纠纷,不应混淆——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及中裕公司,**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因自愿承担债务而成为被告;涉案纠纷中,**县人民政府因主导相关公司的转制并承接其全部财产而成为被告,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有效。二、**县人民政府、**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在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拒绝广州达巨公司多次协商解决纠纷的努力,却致力于在**县人民法院诉讼,广州达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既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亦是避免不当干扰、维护自身权益的举措。三、**县人民政府等虽在上诉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但缺乏支持其观点的法律依据。 中裕公司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本案一审及相关仲裁、诉讼案件的申请书、裁定书等显示,达巨公司与**县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事实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双方对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县建筑公司的资产处置权因改制而归**县人民政府,***在受让广州达巨公司的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回给广州达巨公司,广州达巨公司向**县人民政府、**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等请求支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故该纠纷属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各方的货款争议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取决于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当事人是否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广州达巨公司就上述合同纠纷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有效,韶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决字第9号决定书,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韶关仲裁委员会对相关纠纷有管辖权。其后,**县人民政府、**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上述合同仲裁条款失效。上述合同仲裁条款中并无关于适用条件、期限等的内容,亦无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就该仲裁条款的适用条件、期限等经协商一致另行作出约定,**县人民政府等虽于本案中提出确认上述合同仲裁条款失效的诉讼请求,但未阐明其所主***条款失效的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请求在性质上仍属于当事人对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提出的异议。本案中,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了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并作出了仲裁条款有效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的规定,**县人民政府等再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县人民政府、**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县财政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民韬 审 判 员 莫 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 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