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2执恢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与**县建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1998)***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县建筑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3万元(其中一笔10万、另一笔38万)**给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县支行。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县支行于1998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1999)***执字第13号。2013年6月***等三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裁定,依法变更***等三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等三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7)粤02执异1号裁定,裁定追加**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等三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5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2执恢2号。
现因执行需要,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名下的财产予以查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额度以人民币1550000元为限(含执行费1777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