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l9)湘3101民初1262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大学文化,湘西自治州政协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
原告:**,女,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大学文化,吉首市电视台编辑部主任,住湖南省。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徽,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龙泉花园2-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原告***、***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