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吉首阳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01民初1535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龙泉花园**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文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阳光医院,住,住所地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北一环**阳光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伊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公司董事。
原告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与被告吉首阳光医院(以下简称“阳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被告阳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医院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70,600元;2.判令阳光医院按照100元/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50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直至合同义务履行完结,以上共计532,100元;3.判令阳光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阳光医院在组建筹备期间(当时的暂定名为吉首市卓雅医院),因装修位于吉首市西环路阳光城的医院用房需要向恒荣公司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并由恒荣公司负责安装。经协商达成一致,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吉首市卓雅医院、乙方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主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设备全部包含安装人工及安装材料,空调系统验收过程中,空调管道验收质量,不计量统计(在甲方设计不变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増加费用)。二、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含税1,358,000元。三、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订货款即135,800元,收款后乙方立即订购室风机盘管及安装辅材,在10个工作日内进场;2.乙方室内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工程款即271,600元,收款后乙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室内空调施工;3.空调主机发货前,甲方支付23%工程款即312,340元,乙方收款后,乙方保证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主机系统安装,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空调系统;4、余下47%工程款638,260元,空调安装完毕后12个月内,按季度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1.7%,分四次支付完毕,最后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待空调安装完毕24个月内支付完毕,到此工程款全部结清(此项工程款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绝或延期付款,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否则乙方有权禁止甲方使用空调系统)。四、质量要求。五、双方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安装与正常使用,或按照设备合同单价的30%价格,撤回主机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不撤除设备或停止甲方使用设备的情况下超期一天每天应向乙方偿付100元违约金。六、……七、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恒荣公司如期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后经验收合格,阳光医院得以正常使用。但阳光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如数按期支付给恒荣公司,尚欠货款470,600元。
阳光医院辩称,恒荣公司要求阳光医院支付货款470,600元无事实依据。恒荣公司逾期完成安装任务,应向阳光医院支付违约金。恒荣公司未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致使阳光医院遭受经济损失,其应当拆除私自更换的设备并向阳光医院支付违约金。原合同价款为1,358,000元,原锅炉环保有问题,生物质锅炉没有安装,后安装了用电的空调。设备的型号也与合同约定的不一样,效果还可以,发给我们的三台主机是LSQWRF130M/D,需要与恒荣公司方重新核对价款。阳光医院主张按实际安装的设备结算,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恒荣公司提交了《客户回访表》、计算机上财务系统中的“明细账”照片,拟证明恒荣公司依合同约定将阳光医院购买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阳光医院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售后义务,阳光医院应付总价款139,800元,已付927,400元,尚欠470,600元。阳光医院质证,对《客户回访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机上财务系统中的“明细账”照片不能证明阳光医院欠恒荣公司的欠款。
2.阳光医院提交了空调主机安装位置确认书、变更设备实物照片、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约定的空调主机、生物质颗粒锅炉、冷却塔在实际安装过程中设备及安装地点发生变更,主机型号与实际安装的设备有很多变化,附件第三页的锅炉运输费就没有了。恒荣公司质证,不客观不真实,实际安装的主机是五台,照片是真实的,但是不全面;安装位置和设备的变化,阳光医院已经认可,阳光医院说价格没有认可,与事实不符;录音文字记录不合法,是未经许可私自录音,通话之前没有提示,是私自录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阳光医院提交了价格清单与淘宝网页截图,拟证明更换设备的实际价格与合同清单约定的价格存在差异。恒荣公司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4.阳光医院提交了空气能中央热水机组设备生产日期实物照片,拟证明设备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恒荣公司已严重违约。恒荣公司质证,照片是真实的,但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时阳光医院主机机房基础没有完工,不能安装设备,与阳光医院商量后,把设备先给恒荣公司其他客户使用,等阳光医院开业之前再调设备安装。
本院综合审核认定,恒荣公司提交的《客户回访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阳光医院提交的空调主机安装位置确认书、变更设备实物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计算机上财务系统中的“明细账”照片、录音文字记录、价格清单与淘宝网页截图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阳光医院提交的空气能中央热水机组设备生产日期实物照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恒荣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吉首阳光医院经吉首市民政局登记设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吉首阳光医院登记设立前的筹备阶段使用的名称为吉首市卓雅医院。
2016年8月17日,吉首市卓雅医院(以下简称“卓雅医院”)作为甲方,恒荣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中央空调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卓雅医院向恒荣公司采购中央空调设备(格力牌空调主机3台、国产风机盘管、华奥牌60万大卡和10万大卡生物质颗粒锅炉各1台、冷却塔3台、不锈钢保温水箱2台、新风风柜5台)及安装服务,约定合同价款1,358,000元(含税)。卓雅医院按下列方式付款,即合同订立后,支付10%货款135,800元;室内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20%货款271,600元;空调主机发货前,支付23%货款312,340元;余下47%货款638,260元在空调安装完毕后12个月内按季度支付。卓雅医院未按约定付款,恒荣公司有权停止设备安装与使用,或按合同单价30%拆回主机,如不拆除设备或停止设备,则每超期一天向恒荣公司偿付100元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因生物质颗粒锅炉环保不达标,双方将生物质颗粒锅炉更换为格力牌风冷模块系统(5台用电主机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19年4月22日,恒荣公司回访阳光医院,阳光医院签署回访表,确认了工程总金额为1,358,000元,并表示无其他意见。
另查明,阳光医院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空调设备,并已经向恒荣公司支付了927,400元。
本院认为,恒荣公司与阳光医院因履行空调设备买卖安装协议而发生纠纷,故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阳光医院在登记设立前使用的名称为卓雅医院,故卓雅医院在《中央空调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阳光医院享有、承担。《中央空调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恒荣公司和阳光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案涉空调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完成后,阳光医院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案涉空调设备,并在回访表上确认了价款为1,358,000元,没有提出其他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价款为1,358,000元,阳光医院已经支付了927,400元,尚欠430,600元没有支付。恒荣公司主张的另加设备款4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2019年4月22日的《客户回访表》中没有对该笔40,000元款项的确认,故本院对恒荣公司的该点请求不予支持。恒荣公司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阳光医院违约付款的具体日期,并且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又没有订立新的书面协议,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阳光医院违约付款责任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本院认为从恒荣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认定阳光医院违约付款较为合适,即阳光医院应当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首阳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600元,并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1元,减半收取计4,560.5元,由湘西自治州恒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