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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防腐产业园防腐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相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
法定代表人:陆成文。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薪凝,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1)号自编负**03自编之**div>
法定代表人:刘先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环投增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滘村沙滘工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佘曙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静,广州环投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欢,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柏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环投公司”)、广州环投增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肖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提交上诉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向**偿还相应工程款(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为准),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广东火电公司与广东柏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第六能源热力电厂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广东柏力公司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第六能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属于非法转包,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广东火电公司、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中发包方和非法转包房及违法分包方对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按照广东柏力公司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计算,广东柏力公司至少应当向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2128.39元(包括施工合同的5189492.03元和补充协议的2712636.36元),但截止至目前为止广东柏力公司共向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8209.56元,仍剩余1493918.83元的工程款未付。3.本案中**存在虚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广州增城市仙村电厂防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统计及结算表》所显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真实。**虚报工程量,其所负责的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大约在70万元左右,且已经结算了部分款项(约30余万元),其虚报工程量导致工程款超过实际款项1倍有余,明显与事实不符。4针对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发包人未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量占总工程量的比重,已付款项涵盖的范围、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并根据查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作出判决。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有义务说明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未欠付工程款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不需要再进行鉴定。
广东火电公司、广东柏力公司述称,1.**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当视为**认可广东火电公司、广东柏力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需以广州或增城财局审计为准,至今尚未办理竣工结算。3.广东火电公司、广东柏力公司不是发包人,**无权要求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就项目履行情况而言,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进度结算款情形,也不存在任何程度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
广东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述称,广东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已经按时支付进度工程款,不存在需要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
肖欢述称,对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提到的对于工程量的疑义予以支持。本案有必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我签署的结算金额跟委托增城财局审计的金额有差距,初审相差一百多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821.04元及利息暂计82657.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6月8日暂计至2019年7月4日);二、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在欠付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州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在欠付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广州环投公司未付建设工程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广州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广州环投公司(发包人)与广东火电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焚烧炉锅炉系统等,合同总价87157735.49元等。
2016年11月28日,广州环投公司(甲方)、广东火电公司(乙方)、增城环保公司(丙方)签订《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乙方于2016年9月签订《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项目己由甲方授权丙方投资建设,项目产权主体为丙方。丙方承认并接受甲方代为签订的原合同内容,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原合同甲方变更为丙方,甲方不再享有及承担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已经向乙方履行的合同内容视为丙方已经履行,乙方予以确认;乙方已经向甲方履行的合同内容视为向丙方履行,丙方予以确认。甲方尚未向乙方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履行;乙方尚未向甲方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乙方直接向丙方履行。其他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等。
广东火电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广东柏力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机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焚烧炉锅炉系统等,合同总价86286158.14元等。
广东柏力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承包范围:焚烧炉外保温、焚烧炉护板与保温隔热部件、焚烧炉面漆、烟气部分保温、锅炉本体及锅炉本体管道保温、设备管道保温等,合同总价5189492.03元及仲裁管辖等内容。
广东柏力公司(甲方)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油漆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工程量增加,特签订本补充合同,本合同不含税合同价为2712636.36元,税额271263.64元等。
2017年12月10日,《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载明“……经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工程分项‘保温防腐’工程项目部和油漆班组协商,对于油漆作业人员的工资结算和标准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作业内容1、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保温防腐项目。2、作业内容:保温防腐项目内油漆作业面喷涂作业……第三条、油漆班组工资结算/计价/组成……3、工资计(结)算方式采取以下第①种作为最终结算方式:①焚烧炉的设备支撑钢结构立柱H柱、方通柱、大/小H梁、钢管/L钢斜拉、异型支撑/连接板、加强钢板等作业油漆面按照采用型钢规格展开面积计算作业量(按现场实际使用型材数量及规格计算),以㎡计:每㎡24元(本项单价含油漆及辅材)。反应塔/除尘/洗涤/脱硝等四大类设备的支撑钢结构立柱H柱、方通柱、大/小H梁、钢管/L钢斜拉、异型支撑/连接板、加强钢板等作业油漆面采用型钢规格展开面积计算作业量(按现场实际使用型材数量及规格计算),以㎡计:每㎡15元(本项单价不含油漆及辅材、由建设方提供)。汽机房管件、水泵房管件、焚烧炉/反应塔/除尘/洗涤/脱硝等设备衍生的管件油漆作业面按照展开面积计算作业量,以㎡计:每㎡22元(本项单价含油漆及辅料)。波纹板、铝板、等油漆作业面按照展开面积计算作业量,以㎡计:每㎡20元(本项单价含油漆及辅料)。焚烧炉的设备支撑钢结构构所衍生的操作平台、楼梯、检修梯等部位的组合钢栏杆按照扶手第一横构件的长度计算作业量,以m计:每m10.8元(本项单价含油漆及辅料)。反应塔/除尘/洗涤/脱硝等四大类设备支撑金属结构所衍生的操作平台、楼梯、检修梯等部位的组合钢栏杆按照扶手第一横构件的长度计算作业量,以m计:每m6元(本项单价不含油漆及辅料)。……4、工资结算方式:每月15日支付上月完成作业量的70%(含预支费用)。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作业量工资款(含预支费用)。……”该协议承包公司法人处签有祖润澎,加盖“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印章,项目部负责人处签有肖欢,油漆班组组长处签有**。
2018年3月24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6月2日,肖欢以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委托人代表身份与广东柏力公司签订《增城项目保温所缺材料代买》。
2018年6月8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内容为广东火电公司已按承包合同要求完成了#1机组全厂设备及管道油漆安装工程,经三级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监理意见:同意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意见:同意,并加盖增城环保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8年6月8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内容为广东火电公司已按承包合同要求完成了#2机组全厂设备及管道油漆安装工程,经三级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监理意见:同意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意见:同意,并加盖增城环保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8年8月22日的《广州增城市仙村电厂防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统计及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广州增城仙村电厂1#、2#锅炉、烟气、汽机房钢架、管道设备防腐施工单位: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油漆班组负责人:**说明:因现场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施工条件,根据现场作业部位锈蚀情况,经甲方和现场负责人同意,增加部分的施工工艺见表。增加的油漆及耗材见表。油漆班组1#焚烧锅炉以及配套烟气部分、汽机房部分其他散件部分(一至六项)的防腐油漆作业结算总金额:957015.59元。肖欢在工程量确认人处手写“数量属实,工程质量以监理、业主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单为准,财务结算以公司授权人签字为准。”并签名。
2018年8月22日的《广州增城市仙村电厂防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统计及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广州增城仙村电厂1#、2#锅炉、烟气、汽机房钢架、管道设备防腐施工单位: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油漆班组负责人:**说明:因现场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施工条件,根据现场作业部位锈蚀情况,经甲方和现场负责人同意,增加部分的施工工艺见表。增加的油漆及耗材见表。2#焚烧锅炉以及配套烟气部分(一至四项)的防腐油漆作业结算金额816805.45元。油漆班组1#、2#焚烧锅炉以及配套烟气部分、汽机房部分及其他散件部分的防腐油漆作业结算总金额:1773821.04元。肖欢在工程量确认人处手写“数量属实,工程质量以监理、业主签发竣工质量验收单为准,财务结算以公司授权人签字为准。”并签名。
2019年1月27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肖欢,是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在增城仙村镇××村施工的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安装工程的油漆保温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10日,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油漆作业面喷涂作业”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施工。2018年5月26日完工,工程款共计1773821.04元,至今未付。现工程已于2018年6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内容。该情况说明后手写“#1、#2锅炉钢架、烟气及汽机油漆为**等29人施工,(且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工程款请与授权人对接。”肖欢签名。
审理中,一、**提供如下证据:1、《增城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核算情况表》复印件,该表中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处盖章,制表人处肖欢签名。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肖欢对该复印件均无异议。2、2019年6月28日的《关于要求尽快处理施工分包纠纷的函》复印件,载明:2016年11月28日,广州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书,明确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为增城环保公司,协议约定原合同广州环投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增城环保公司。至2019年6月28日止,增城环保公司已累计支付广东火电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4681895.18元,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额)的90%等内容。广东火电公司、广州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肖欢向一审法院递交盖有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印章的《答辩书》,载明“……一、对**提供的带有我公司印鉴的防腐保温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核对后,发现:首先,协议中出现的我公司印鉴,并不是我公司用章,乃私刻印章,且我方并不知情。其次,协议中出现的公司法人签字,也并不是我公司法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相义。而协议中出现的签字却是其他人名字,且我公司不知情。然后,协议中约定的各种单价,己超出市场价。综上所述,上诉协议为伪造,我公司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且怀疑**持此项高出市场价的施工协议对我公司恶意起诉。二、在我公司收到贵院第一次邮寄的**证据材料及第二次邮寄的补充材料后,我公司对所有材料比对整理,发现:除上述我公司核对后发现问题的协议外,再无其他带有我公司印鉴的证明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印鉴盖章的文件作为资料提交结算或验收,这都是不符合常理和规定的,……”。
三、在证据交换时,肖欢陈述以下内容:肖欢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肖欢是祖运鹏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祖运鹏实际就是在《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上签名的祖润澎。据肖欢了解,祖运鹏是挂靠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
另查明,**于2019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18财保257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一、**陈述如下内容:1、**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2、在《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上签名的祖润澎是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代表人,签订该协议时是祖润澎持有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3、肖欢是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员工,也是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等材料中都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名的。肖欢制作的工资表也有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加盖公章。4、《情况说明》中肖欢书写的“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不确认,**只收到309383元工人工资,剩余款项并未支付。
二、广东柏力公司陈述如下内容:1、肖欢确实在项目现场负责很多操作,但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未将肖欢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向广东柏力公司报备,也没有出具授权文件。2、还未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三、广东火电公司陈述如下内容:还没有办完结算手续。
四、增城环保公司陈述如下内容:1、广东火电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将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1和#2机组移交给增城环保公司。广东火电公司承接的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安装工程总承包项目于2019年1月4日办理竣工验收。2、正在与广东火电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需解决《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的相对方问题。现**主张其是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提供《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予以佐证。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并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答辩权利。即使答辩状是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所提交且内容属实,但肖欢以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身份与广东柏力公司签订《增城项目保温所缺材料代买》的行为,表明肖欢在涉案工程中一直以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柏力公司、**进行相应的工程活动,因此,**有理由相信肖欢代表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因此,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在庭审中,肖欢曾陈述祖运鹏挂靠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但肖欢的上述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也没有到庭予以确认。即使肖欢陈述属实,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向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主张权利,亦并无不当,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义务后,其内部权利义务,应另循途径解决。故本案中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应为付款主体。至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因约定了仲裁管辖,故一审法院在此不宜审查。
其次,《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为涉案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涉案《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应为无效。
虽然上述《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无效,但**确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最终涉案工程也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争议为**所完成的工程具体工程款的金额。如上文中对于主体关系的论述,已经确认**有理由相信肖欢为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代表人,故对于肖欢确认的结算工程款予以确认。经审核《广州增城市仙村电厂防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统计及结算表》,肖欢已经确认数量,并综合对比《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上述结算表的单价金额并未超过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且可以相互佐证。同时一审法院结合肖欢在2019年1月27日的所做的《情况说明》,表明肖欢对于数量、金额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的诉请,即尚有1773821.04元未付。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应予支付上述款项给**。至于**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如上文论述,**所施工的项目已经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因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拖欠工程款,确对**利益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22日开始,以1773821.04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要求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在欠付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广东柏力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欠付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工程款,故**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要求广州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广州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尚欠工程款,且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确认增城环保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至于**请求对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至提起起诉之日2019年7月22日已经远超六个月,故**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73821.04元及利息(利息以1773821.04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提交两份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提供的《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一份请求法院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本案中,**为证明其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提交了《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实际约定的仅是工程概况及作业内容,结算方式的内容以及该协议签订时间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可见该协议名为结算协议,实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否认该协议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但从其提出的同意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以及申请对**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的陈述意见,可见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并不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故其申请对盖印章的真实性于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提交《广州增城市仙村电厂防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统计及结算表》两份,而该两份结算表上仅有肖欢在工程量确认人处签字确认。故本案二审审查的重点就在于肖欢所签字确认的该两份结算表能否对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肖欢对于其在本案工程中究竟处于何种角色,其在出具《情况说明》以及证据交换中分别作了不同的陈述意见。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不仅否认其从授权肖欢代表其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利,亦对肖欢所签署的两份结算协议不予认可,故肖欢的该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从肖欢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保温防腐项目部油漆班组工资结算协议书》签字以及其以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广东柏力公司签订《增城项目保温所缺材料代买》等事实,足以让**有理由相信肖欢能代表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其签署的两份结算书应对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两份结算书应作为**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已结算的定案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前所述,在**与河南建工防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下,河南建工防腐公司二审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
最后,因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均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广州环投公司已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增城环保公司,故其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同时,因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确认增城环保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柏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广州环投公司、增城环保公司均无需对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未对该判项提起上诉,且河南建工防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其上诉请求该四公司就其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建工防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8元,由上诉人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美婷
书记员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