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99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嫱,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思,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国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海天花园A2801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军,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石古湾村177号。
负责人:杨某。
第三人:杨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湖南国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第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嫱、胡思思,被告国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军,被告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责任人杨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林公司、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2、国林公司、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270000元(以借款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林公司、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国林公司因承接了永州新田县的一个工程项目,由杨某牵线,向**借款。**出于对杨某的信任,于2017年10月9日将420000元转入杨某的个人账户,再由杨某转给国林公司。后因国林公司未及时还款,**多次向杨某催要还款,杨某称该笔借款用于新田项目,且在筹备成立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负责该项目,为便于财务管理,等分公司成立后再出具借据。后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杨某。2018年10月20日,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向**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借款420000元用于公司新田项目,自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国林公司仅于2020年11月28日向**支付利息50000元。因国林公司、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
被告国林公司辩称,国林公司以及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从未向**借款,也未与**有任何资金往来关系,杨某收取的款项与国林公司及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无关。**提交的《借据》系伪造证据,**的4200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在向杨某催要款项时曾两次报警,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系索要投资款,现**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国林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严重侵害了国林公司及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国林公司将另行追究**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辩称,**转给杨某的420000元系**参与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在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第二批第二标段的投资款,该款项并非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的借款。杨某向**支付的50000元系杨某个人退还给**的投资款,而不是**所称的借款利息。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从未出具过《借据》,亦未在《借据》上加盖印章,且《借据》上的印章并非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的备案印章。**的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人杨某称,**向杨某支付的420000元款项系**与杨某、蒋跃飞、彭某合伙经营的项目投资款,其中**投资420000元,蒋跃飞投资80000元,杨某投资50000元,彭某投资550000元,彭某享有50%股权,**、杨某、蒋跃飞共同享有50%股权。杨某向**支付的50000元系杨某个人向**退还投资款,而非代国林公司及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向**付款。**与国林公司及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与杨某个人之间的投资款结算问题应该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分三笔累计向杨某账户转账支付了420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用途,**称该笔款项系其向国林公司支付的借款。杨某称该笔款项系**向其支付的投资款项。
2017年10月9日,杨某向国林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550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用途,杨某称该笔款项系杨某、**与蒋跃飞在国林公司新田县工程项目的投资款,该笔款项支付给国林公司系用于缴纳国林公司新田县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2018年7月27日,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成立,杨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打印并加盖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印章的《借据》一张,载明:“之前借到**人民币肆拾贰万整(420000元整),用于公司新田项目,自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该资金在2017年10月9日由**账户汇入分公司负责人杨某账户)。”该《借据》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案件庭审中,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称《借据》上的印章非其本人加盖,《借据》的内容不是本人出具,系**伪造,亦无法确认《借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国林公司及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借据》加盖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杨某以**虚构《借据》、偷盖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印章等事由向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分局进行刑事控告,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分局认为该案不属于该局刑事管辖,暂未予立案。
2020年10月12日,**、蒋跃飞、杨某等到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博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款项,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干警出警,根据出警干警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内容显示,杨某、**、蒋跃飞与彭某等人系因合伙新田县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及合伙收益产生纠纷,其中**投入的投资款金额约420000元,蒋跃飞投入的投资款金额约80000元。
2020年10月22日,蒋跃飞再次到湖南博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款项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干警出警到现场进行协调,根据出警干警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内容及公安机关编号为(2020)005304号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的内容,上述纠纷系因蒋跃飞、**、彭某等人合伙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
2020年11月28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称该笔款项系杨某代国林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杨某称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向**退还的合伙投资本金。
案件审理中,**申请蒋跃飞出庭作证。蒋跃飞称,蒋跃飞、**、杨某系同学关系。2017年,国林公司因国林公司新田县工程项目通过杨某向**、蒋跃飞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蒋跃飞向杨某转账支付了80000元。蒋跃飞经多次催要,杨某已将国林公司向其借款80000元本金归还给蒋跃飞,并支付了30000元利息。蒋跃飞向本院提交了《辅助三栏明细账(项目:100030新田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该明细账上加盖了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与**提交的《借据》上加盖的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印章外观基本一致。
案件审理中,国林公司申请彭某出庭作证。彭某称,其在国林公司新田县工程项目中投资500000元,约占50%股份,杨某、**和蒋跃飞三人共同投资,约占50%股份,但其不清楚上述三人具体投资金额。因该工程项目并未结算,且该工程项目已发生亏损,合伙各方对承担该工程项目投资亏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蒋跃飞多次向杨某、彭某索要投资本金。
案件审理中,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微信号为“×××ry”的微信用户之间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系杨某与**之间的微信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为“×××ry”的微信用户多次向杨某催要债务,杨某多次表示项目已发生亏损、对方作为该项目股东应当承担亏损。微信聊天中杨某称呼对方为“何总”,该微信用户对此未表示否认。庭审中,**表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并否认其使用过该微信账号。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从**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支付对象来看,**于2017年10月9日向杨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20000元,而杨某担任负责人的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故**支付420000元款项的对象是自然人杨某,而非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2、从**向杨某支付420000元款项的性质来看,在该款项支付时,**、杨某对该款项的性质未作书面约定。案件审理中,**主张该款项系其向国林公司新田项目的借款,并提交了加盖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印章的《借据》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杨某主张该款项系杨某、**、蒋跃飞等人合伙投资国林公司新田项目的投资款,并表示**提交的《借据》其**伪造,《借据》加盖的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印章系**借双方对账之机偷盖,并提交了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案材料,以及杨某、**、蒋跃飞等人向国林公司新田县项目合伙人彭某追索合伙工程项目投资款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杨某在涉案款项支付时未对该款项性质及款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事后双方亦未对款项性质达成一致,现**仅依据《借据》主张该款项性质系借款,借款主体为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的依据不足,且与杨某等提交的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杨某、蒋跃飞等人向彭某追索投资款项的视频资料,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的相关意见本院难以采纳。3、杨某收受420000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其代理国林公司、代表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对国林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杨某收受420000元款项,以及此后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国林公司,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尚未成立,杨某亦不是国林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杨某支付涉案款项时杨某取得了国林公司的委托授权,以及杨某在收受款项时客观上具有代理国林公司行使代理权限的客观表现,因此,杨某收受420000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代理国林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及代表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国林公司履行职务的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系杨某个人行为,与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国林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4、**仅依据《借据》向国林公司、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且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杨某对涉案款项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未有书面证据证明**、杨某对涉案款项系借款,以及相关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对杨某所欠**债务的加入,在原债务人杨某尚未在《借据》上对原约定不明的债务作出书面确认的前提下,债务加入人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即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从该债务的追索过程来看,退一步讲,既然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已向**出具《借据》,**理应持《借据》向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国林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相关证据来看,至2020年10月,即《借据》出具两年后,**、蒋跃飞等人仍在向案外人彭某追索涉案420000元款项的投资收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国林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该情形亦明显与**的诉讼主张不符。
综上,**与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国林公司新田分公司、国林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与杨某的涉案款项支付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向杨某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谷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婉婷
书 记 员 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