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台商大厦1**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46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系***丈夫。 原审第三人:**壬,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上诉人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9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兴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上诉人下发安福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9执1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取兴旺公司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此后,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实际为兴旺公司缴纳,用于保障兴旺公司施工承包的安福县***美丽乡村精品示范点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壬仅仅是上诉人兴旺公司在安福***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本案涉及的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系上诉人支付现金**壬,授权**壬缴纳的。该农民工的保证金是用于上诉人施工项目,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另根据金钱系种类物的规定,该159000元是上诉人的农民工保证金,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占有该款项,系上诉人所有。安福县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与**壬民间借贷纠纷正在执行**壬,同时根据该农民工保证金是通过**壬账户缴纳至劳动局,便将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裁定扣划至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壬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所有施工管理、投资全部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兴旺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没有对工程投入一分钱,兴旺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单位而已。从交纳农民工保证金这一事实就足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请人(挖机)施工、支付劳务报酬等全部是由第三人**壬完成。2、案涉农民工保证金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壬。在(2022)赣0829执异1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查实,案涉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系**壬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其名下建行6217********账号取现向安福县劳动监察局交纳。现金交款单上也是**壬签字。兴旺公司上诉状中称其系支付现金给**壬,授权**壬缴纳,这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兴旺公司既然承包了案涉工程,交纳农民工保证金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将款直接转到安福县劳动监察局即可,用不着这样转弯抹角。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作了两份笔录,一份说是公司拿的现金给**壬去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另一份又说是公司自己转账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两份笔录自相矛盾。这恰恰说明,兴旺公司不可能会交纳该农民工保证金,**壬又担心将该笔款给了兴旺公司后担心兴旺公司不转账给劳动监察局,才会采取这种交纳方式。3、案涉农民工保证金已经完成了它的保证金功能,人民法院扣划正确。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福县劳动监察局应予退还。人民法院基于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保障功能已经消失而予以扣划,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旺公司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兴旺公司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壬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的账号6217********取现在该行向安福县劳动监察局现金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壬在该现金交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7日提取**壬名下账户资金159000元至法院,案外人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2月16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赣08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兴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通过针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从而达到排除对特定的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因此,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就自身账户资金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案外人账户资金实际系被执行人所有且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在一审法院(2022)赣0829执异1号执行案件中已查明,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壬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的账号6217********取现在该行向安福县劳动监察局现金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壬在该现金交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兴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壬之间系劳动关系以及该笔资金是**壬从兴旺公司处取得,故该笔资金实际系被执行人**壬所有,且已经特定化为农民工保证金。现该工程已完工且结清农民工工资,该笔农民工保证金安福县劳动监察局应予以退还,并被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划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旺公司对于本案诉争标的159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壬挂靠兴旺公司承包建设安福县***一乡一品精品工程,兴旺公司向**壬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可以认定**壬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因实际施工人**壬以挂靠单位兴旺公司的名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而**壬尚欠***借款未还,***申请执行**壬所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兴旺公司提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八条规定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就自身账户资金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案外人账户资金实际系被执行人所有且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壬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的账号6217********取现,并且在该行向安福县劳动监察局通过现金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59000元,之后**壬在现金交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兴旺公司并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壬填写的兴旺公司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壬之间系劳动关系以及该笔资金是**壬从兴旺公司处取得。因此案涉159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实际系被执行人**壬所有。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为农民工保证金,现该工程已完工且结清农民工工资,安福县劳动监察局应予以退还该笔农民工保证金。现***以**壬为被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是***与**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生效,兴旺公司主张其系本案讼争农民工保证金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兴旺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于本案诉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