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2118号
原告:***,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台商大厦1单元办公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4662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包业务进行投标,在投标过程中需缴纳保证金。原、被告之前是同事关系,自2016年开始被告***以公司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工程开标后被告***就会陆续退回一部分借款。2020年8月26日之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当日便与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16年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从***处累计借款壹佰零伍万元整,银行转账给***用于生意周转,月利息按2%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26日已累计归还本金85000元整,剩余本金965000元,截止2020年7月份利息已支付。现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利息一并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代表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用于投标保证金,通过***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是用于公司投标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进行了修改,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条系***向原告出具,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归还了6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已经不是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使公司与个人存在财务混同,也应该是个人为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为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时间为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在2019年10月之前原、被告间的借贷已经履行完毕,这次的借款时间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段时间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用于了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自身陈述,向原告的借款其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利息,一部分用于工地,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累计借款的金额应为1029000元,在原告出借时已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但被告仍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050000元的借条,应在原告诉请金额的基础上再核减2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前系同事。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成立。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开始担任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2日后不再担任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开始,被告***经常以公司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在出借时会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会在借款次月后将借款如数归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2日分四次分别向被告***转账215600元、490000元、294000元、29400元,共计1029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补充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16年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从***处累计借款1050000元整,银行转账给***用于生意周转,月利息按2%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26日已累计归还本金85000元整,剩余本金965000元整,截止至2020年7月份利息已支付。现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利息一并支付。”原告***与被告***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05万元[2019.10.30转出215600元(22万元)、2019.11.5转出49万元(50万元)、2019.11.11转出294000(30万元)、2019.11.22转出29400(3万元)],还款金额85000元(2020.3.20退还**账上2万元、2020.6.10退还3万元、2020.8.6微信退还5000元、2020.8.11微信转***10000元、2020.8.21网银退还10000元、2020.8.26网银退还10000元)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加盖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借条上未加盖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20年9月2日还款1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还款10000元,于2020年9月12日还款7000元,于2020年9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6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215600元款项后,于当日向习禅转款808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在收到一笔进账后向***转款300000元,卡内余额7208.13元。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原告***490000元款项后,卡内余额为939583.94元,于当日向**转款280000元,向***转款534000元后,卡内余额为101983.94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294000元款项、案外人***款项90000元后,卡内余额为634588.42元,于当日向***转款350000元,向**转款150000元,向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000元后,卡内余额为86588.42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款项29400元后卡内余额为516208.67元,除原告***的进账外,被告***卡内还有其他个人的多笔进账。当日被告***向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6000元、144000元。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均有多笔个人进账、向多个人出账,截至2019年11月26日,被告***卡内余额为5315.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被告***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开始就存在借贷关系,而此次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只有四笔,分别为2019年10月30日的转款215600元、2019年11月5日的转款490000元、2019年11月11日的转款294000元、2019年11月22日的转款29400元。原告***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的借款,被告***均已向原告清偿完毕。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四笔转款后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将上述款项大部分都支付给了其他个人,即使有向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但向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小于原告出借的金额,在向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前,亦存在其他个人向被告***转账,故无法确定被告***向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来源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给被告***的一百余万元款项,系被告***用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实际向被告***只转账了215600元+490000元+294000元+29400元=1029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1029000元。但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为85000元,原告同意直接在借款本金基础上核减85000元,为此,截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4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4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如期还款,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超出法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借条上载明截至2020年7月份利息已支付。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还款1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还款10000元,于2020年9月12日还款7000元,于2020年9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63000元。为此,截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48458元(944000元*0.154/12*4=48458元)、借款本金14542元。为此,被告***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929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4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929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聂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