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台商大厦1单元办公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466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10.0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在兴桥镇××***做美丽乡村工程(绿化、修路、清鱼塘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完成该工程,该工程总计工程款为3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9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3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借到***70300元,于2021年2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挪用了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系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的名义递交、撤回、修改兴桥镇黄余村委***美丽乡村工程的投标文件,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和办理投标相关事宜。兴桥镇黄余村委***美丽乡村工程由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承接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清算,总工程款为300000元。2020年11月3日之前,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支付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11月3日,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支付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便找到***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及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现金70300元,于2021年2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借条、综合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的加入?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因债务转移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生效。本案中,工程款是支付至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了其自愿加入债的关系中并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告在收到该借条后并未作出同意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此,不能认定***、***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 同时,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权人并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权人一起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有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及其配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视为被告***、***愿意以个人名义加入到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为此,被告***、***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因借条约定于2021年2月7日前归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4元,由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聂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台商大厦1单元办公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466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10.0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在兴桥镇××***做美丽乡村工程(绿化、修路、清鱼塘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完成该工程,该工程总计工程款为3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9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3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借到***70300元,于2021年2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挪用了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系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的名义递交、撤回、修改兴桥镇黄余村委***美丽乡村工程的投标文件,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和办理投标相关事宜。兴桥镇黄余村委***美丽乡村工程由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承接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清算,总工程款为300000元。2020年11月3日之前,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支付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11月3日,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支付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便找到***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及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现金70300元,于2021年2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借条、综合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的加入?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因债务转移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生效。本案中,工程款是支付至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了其自愿加入债的关系中并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告在收到该借条后并未作出同意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此,不能认定***、***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 同时,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权人并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权人一起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有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及其配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视为被告***、***愿意以个人名义加入到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为此,被告***、***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因借条约定于2021年2月7日前归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4元,由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聂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