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3882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1月19日出生,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女,汉族,1989年12月02日出生,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台商大厦**办公**,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与吉安南大道交叉口西侧粤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466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兴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80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1320元及打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18日,原告经同事介绍,先后向被告***借款,被告称用于招投标周转,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拖欠原告8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在被告多次催要下,两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告知原告未将借款用于招投标,而用于公司工程项目。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他法院通过调解获得了款项,并且被告兴旺公司恶意变更工商登记逃避债务,涉嫌欺诈。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在2018年8月2020年6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招投标周转。2019年6月4日,同年10月8日和2020年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借款620000元、180000元、80000元,原告在扣除出借当月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607600元、164000元、78400元,前两笔借款2020年8月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78400元借款2020年7月12日前的利息已付清(除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的双方已按1.5%利率结算,其余月份利息已按2%结算)。 2020年8月18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18日,借款人***从出借人**处累计借款本金为880000元,用于其名下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业务及个人周转使用,按月计息,利息为本金的2%。其中800000元之前利息已付清,现从2020年8月4日开始计息,其中80000之前利息已付清,现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计息。现双方协商如下:借款人需在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8月4日开始计息部分的本金440000元,并按实际天数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需在2020年9月30日还清。若借款人逾期,出借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其名下公司,要求其一周内退还本金和支付双倍逾期利息,并补偿逾期产生的误工和起诉费用等,否则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相应***以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款时作为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确认借款用***公司的投标业务及个人周转,被告兴旺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和兴旺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80000元数额虽在借条中明确了,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只转账了607600元+164000元+78400元=85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本金为850000元,对原告要求归还8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两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如期还款,借条中约定支付双倍逾期利息(月息4%),超出法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且诉讼保险费并非诉讼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打印费仅提供收据,发生款项数额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607600元+164000元=7716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8400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716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8400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13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