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与吉安南大道交叉口西侧粤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10846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核减金额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时预扣利息,实际借款为850,000元,已付利息应当按照本金8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约多计算了20,000元金额,请二审予以核减。
**辩称,已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所支付的利息均系当事人自愿。上诉人一审缺席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同事介绍认识***,在2018年8月2020年6月,***、兴旺公司先后向**借款用于工程招投标周转。2019年6月4日,同年10月8日和2020年6月12日,***要求**借款620,000元、180,000元、80,000元,**在扣除出借当月利息后,向***分别转账607,600元、164,000元、78,400元,前两笔借款2020年8月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78,400元借款2020年7月12日前的利息已付清(除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的双方已按1.5%利率结算,其余月份利息已按2%结算)。2020年8月18日,***、兴旺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18日,借款人***从出借人**处累计借款本金为880,000元,用于其名下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业务及个人周转使用,按月计息,利息为本金的2%。其中800,000元之前利息已付清,现从2020年8月4日开始计息,其中80000之前利息已付清,现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计息。现双方协商如下:借款人需在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8月4日开始计息部分的本金440,000元,并按实际天数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需在2020年9月30日还清。若借款人逾期,出借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其名下公司,要求其一周内退还本金和支付双倍逾期利息,并补偿逾期产生的误工和起诉费用等,否则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相应***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向**借款后应及时按约还本付息,***在借款时作为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在借条中确认借款用***公司的投标业务及个人周转,兴旺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兴旺公司应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的借款本金880,000元数额虽在借条中明确了,但**实际只转账了607,600元+164,000元+78,400元=85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向***、兴旺公司出借的本金为850,000元,对**要求归还8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兴旺公司未按照借条约定如期还款,借条中约定支付双倍逾期利息(月息4%),超出法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要求***、兴旺公司承担诉讼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且诉讼保险费并非诉讼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就其主张的打印费仅提供收据,发生款项数额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前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兴旺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607,600元+164,000元=771,6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8,400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71,6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8,400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1,320元(**已预缴),由***、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案借贷发生后,**按照本金620,000元、本金180,000元为基数逐月收取利息至2020年8月。诉讼中,**自认所收还款按照先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的方式予以核算,自愿核减本金10,000元。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LPR为3.85%。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计息方式也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基数予以认定。本案中,**确认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并且后续计息是按照扣息前的金额为本金基数,该计息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其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即按照本金607,600元从2019年6月4日起计息,按照本金164,000元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息。二审中,**自愿核减本金10,000元,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五日内共同偿还**本金761,600元及利息(以761,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偿还本金78,400元及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兴旺公司已预交)。诉讼费共计11,620元,由***、江西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