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3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深港数字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为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安粮城市广场**2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依据该事实做出了对佰鑫公司不利的判决。1、二审法院认定呈瑾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且佰鑫公司进行了确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呈瑾公司提交的两份明细表内容无法证明呈瑾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更无法证明佰鑫公司进行了确认。两份明细表仅是《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协议的附件,佰鑫公司在两份明细表上盖章恰恰是在履行《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盖章的行为也是对制作方案的确认。因此,两份明细表不是呈瑾公司履行协议的结果表,而是双方签订协议时作为附件的制作方案;佰鑫公司在明细表上盖章不是对呈瑾公司工作结果的确认,而是对呈瑾公司设计及制作的要求。二审法院认为两份明细表非双方订立合同时所列附件明显无证据支撑。二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物料制作与人工费明细相互印证,且人工费的产生在合同签订前后均有发生,据此,足以说明两份明细非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所列明细或方案,而是对呈瑾公司履行合同即实际制作后的结果及费用的最终确认”。显然,依据二审法院的说法,《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签订在呈瑾公司开展工作之后,系补签的合同。那么合同既然可以补签,作为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附件也应当可以在补签合同时补签,根本不能足以说明明细表系被申请人实际制作后的结果。2、佰鑫公司在二审时已提供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但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一审判决后,佰鑫公司通过走访大量**的学校,发现呈瑾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与《**学校文化建设物料制作明细-2017.6.1-8.6》表中约定的工作量相差甚远,且佰鑫公司搜集到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呈瑾公司的工作量与明细表中不符,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佰鑫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致使无法查明呈瑾公司真实的工作量。据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面对本案事实的最大争议焦点呈瑾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协议上,不仅没有对佰鑫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反而无视事实证据自行推断进行认定,且二审法院的逻辑推断并不严谨。二审法院轻易通过不严谨的推断认定呈瑾公司已实际履行,却不对佰鑫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二)呈瑾公司未依约完成工作量,且其无法证明其依约完成工作量,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适用法律错误。1、呈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呈瑾公司完成工作后应当向佰鑫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佰鑫公司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但呈瑾公司在一、二审中从未提交能证明其完成工作且向佰鑫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呈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未能依据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2、由于呈瑾公司未依约完成工作量,就不应当要求未完成部分的款项。故二审法院判决佰鑫公司向呈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综上,佰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佰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三组新的证据,显然系当事人佰鑫公司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本案,但其并未进行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据此,二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佰鑫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对呈瑾公司已完工程量提出异议,当庭“要求工程验收和第三方审计”,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回应;二审判决亦对佰鑫公司提供的新的事实、证据未加分析认证,即认定呈瑾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且经佰鑫公司确认)的事实显系证据不足。综上,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