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

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深港数字化产业园2#E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5351XC。
法定代表人:刘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为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817号安粮城市广场11幢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837699G。
法定代表人:鲍锦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01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皖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予、祝为平,被申请人呈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呈瑾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错误。案涉的《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协议》及明细表仅是制作方案的确认,系验收的标准,不是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后的结算依据。呈瑾公司没有足额足量的完成案涉工程,通过走访案涉工程的业主霍邱学校,相关学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呈瑾公司虚报工程款26万余元。据此佰鑫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呈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呈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且呈瑾公司已经开具47万元发票,佰鑫公司已经全部接受认可。佰鑫公司根据两年后的现场物料实际数量否定之前双方的结算,无事实依据。且呈瑾公司之前的项目中还有27839元工程款佰鑫公司也应支付。
呈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佰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2839元及利息5001.5元(以202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此后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初起,呈瑾公司与佰鑫公司开始建立合同关系,由呈瑾公司根据佰鑫公司要求提供户内户外广告设施和物料的制作、安装等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费用507258元。期间,2017年8月2日,佰鑫公司(甲方)与呈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内容载明“费用共计47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项目预付款30%,安装完成甲方当场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所有尾款给乙方。”佰鑫公司与呈瑾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佰鑫公司共支付了304419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2839元及利息(以剩余款项202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为1105元,由被告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负担。
佰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佰鑫会展共支付了331854元给呈瑾广告,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304419元。佰鑫会展自2017年初与呈瑾广告合作开始,佰鑫会展共支付了331854元给呈瑾广告,这其中包含一笔佰鑫会展原总经理范孝林转给呈瑾广告总经理鲍锦程的20000元制作费。二、呈瑾广告并未完成霍邱学校项目470000元的工作量,佰鑫会展根据呈瑾广告实际工作量,已经足额支付了331854元。三、霍邱学校项目由佰鑫会展原总经理范孝林负责。范孝林与呈瑾广告总经理鲍锦程系同学关系。综上所述,呈瑾广告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无权要求佰鑫会展支付未完成工作量的价款,且佰鑫会展已经足额支付了331854元,呈瑾广告无权再要求支付任何价款。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呈瑾广告对佰鑫会展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佰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范孝林诉佰鑫会展)、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人事任免通知书(范孝林)、佰鑫会展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2、劳动仲裁申请书(李莹诉佰鑫会展)、辞职申请书(李莹);3、劳动仲裁申请书(赵培培诉佰鑫会展)、辞退通知(赵培培),证明目的:负责案涉承揽合同的为佰鑫会展的法定代表人范孝林以及高管李莹、赵培培,后三人与佰鑫会展有矛盾,均离职,后呈瑾公司未与佰鑫会展就案涉承揽合同进行交接,佰鑫会展完全不清楚项目进展情况;第二组证据:霍邱校园文化工程量确认单、呈瑾广告霍邱校园工程量清单、现场照片及差额统计表,证明目的:呈瑾广告并未完成霍邱学校项目470000元的工作量,仅完成其中的部分工作量;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清单、财务凭证,证明目的:佰鑫会展共支付了331854元给呈瑾广告。还有三分之一学校未跑完,证据还未提供完全。
呈瑾公司认为:一、我公司与佰鑫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项目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等材料。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霍邱学校文化建设物料制作明细》及《霍邱学校文化建设人工费明细》就是在呈瑾公司已经完工后,佰鑫公司盖章确认的费用明细。本案中所涉工程,是由佰鑫公司分包其中一部分给呈瑾公司做的,呈瑾公司完工后,经过佰鑫公司确认。佰鑫公司在整个项目都完工后交由发包方验收,于2017年12月20日左右顺利通过,学校方也早已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开发票付款。呈瑾公司是在接到佰鑫公司的通知后才开的发票,佰鑫公司也接收发票且已入账抵扣。二、关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给鲍锦程及2017年4月19日付款7435元一事,是双方2016年合作项目的付款,本案中所涉及的项目均是2017年开始合作的。2017年最早的一个项目合作是在2月17日,付款20000元给鲍锦程是在2017年1月26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呈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霍邱学校文化建设物料制作明细-2017.6.1-8.6》中详细列明了相关学校户内户外所制作材料的面积、单价、金额以及合计费用为274071元,《霍邱学校文化建设人工费明细》中列明了人工费,分别在2017年6月4日、15日、29日、7月28日至8月6日各时间及时间段内人员、车辆及住宿的具体费用合计为196360元,上述明细均加盖了佰鑫公司公章。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佰鑫公司对与呈瑾公司双方在2017年8月2日所签订的《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协议无异议,并且佰鑫公司也给付了呈瑾公司部分款项。呈瑾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明细表内容足以证明系佰鑫公司对呈瑾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的确认。即便按佰鑫公司认为明细表是制作方案,但呈瑾公司按表中制作并已使用,亦未提出异议,且亦给付了部分款项,因本案非建筑合同纠纷,故应视为佰鑫公司对定作物的接收认可;本案协议系佰鑫公司与呈瑾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亦未约定须相关学校参与验收。因此,佰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佰鑫公司认为另有2万余元给付呈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呈瑾公司并未认可系本案所支付款项,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两份明细表所确定的该两项费用合计为470431元(274071元+196360元),扣除呈瑾公司已付的304419元,佰鑫公司仍尚欠呈瑾公司166012元,佰鑫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协议中并未对欠款约定利率标准,应自呈瑾公司起诉主张时即从2018年7月18日起以欠款166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呈瑾公司主张超出欠款166012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此节欠款数额认定及利息起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6012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起以剩余款项166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为1105元,由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负担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由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呈瑾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主要证据是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合同及制作明细表和人工费明细表,呈瑾公司认为该证据就是双方结算依据。经查,该合同及明细表载明:佰鑫公司签章确认的设计要求和制作要求,需以稿或电子稿的形式作为合同附件,以此作为验收的标准。安装完成佰鑫公司当场验收合格后,呈瑾公司提供发票,佰鑫公司付款。双方签章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附件中有霍邱学校文化建设物料制作明细2017.6.1-8.6,霍邱学校文化建设人工费明细,时间段2017年6月4日至8月6日。纵观该合同,订立的日期为8月2日,此时按照明细表反映的最后施工时间系8月6日,呈瑾公司应当还在施工中。合同亦载明佰鑫公司当场验收合格系付款条件,但本案直至再审阶段,呈瑾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验收合格的手续,这不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民商事活动中工程必须验收合格的常理。进言之,再审中佰鑫公司提供了业主单位霍邱相关几十家学校的工程工程量确认核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了实际完工工程量及具体完工的案涉工程分项明细,并有相关学校的签章确认。该证据系作为事业单位的相关学校出具,并有负责人签字,学校盖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足以证实呈瑾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综上,呈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案涉霍邱学校文化建设工程量,但制作明细表和人工费明细表并非是结算协议,也不是对实际履行协议的确认。呈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进行了竣工验收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呈瑾公司开具发票及佰鑫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对案涉工程的接受认可。在关于呈瑾公司是否完成案涉工程的争议焦点上,佰鑫公司的举证具有证据优势,足以对抗呈瑾公司举证。据此,案涉47万余元工程呈瑾公司实际完工不足一半,佰鑫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佰鑫公司再审认为呈瑾公司没有足额足量的完成案涉工程,佰鑫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皖01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均由合肥呈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鸿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轩银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储穗栋
书记员付旋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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