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佰鑫会展有限公司

***鑫会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深港数字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5351XC。

法定代表人:刘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为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以便于查明本案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称,其与佰鑫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将佰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佰鑫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佰鑫公司为被告,并将***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然而,在本案中***并未将***列为第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请,即要求人民法院否认***的股东资格。故若不将***列为第三人,不听取***的答辩,便无法查明案情,易形成错案,侵犯佰鑫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二、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系虚假交易。1.***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的特定目的。***想借***之手继续以知情权纠纷状告佰鑫公司。2.***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不合理性。第一,股权转让对象不合理。***与刘革早已有矛盾,而***作为***的表兄弟,不可能将自己的表兄弟推向股东之间的斗争。从***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月薪只有1万左右,且账户余额常年在万元以下,因此,其难以有61万元的存款,也难以花费61万元购买小公司股权。第二,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一方面,公司经营和涉诉状况是***所熟知的。另一方面,***并未完全实缴出资。因此,佰鑫公司30%未实缴的股权,完全不值61万。***明知30%未实缴股权价值不高,还将其以61万的价格转让给表兄弟***,实在难以理解,不合常理。3.***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和股权转让款存在弄虚作假。资金在***、丁风云、***三人中来回循环几次,最终呈现在法院面前的是***以61万元的价款购买了***30%股权。虽然呈现在法院面前的股权转让款分三笔共计61万元,但其中的51万元均来自***,10万元来自丁风云,故案涉30%的股权实际转让款为应是10万元,而非61万元。综上,***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系虚假交易。***、***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虚假交易的行为,损害佰鑫公司的内部信赖关系以及刘革的优先购买权,其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发生有效转让股权的效力。(二)***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侵犯了大股东刘革的优先购买权。鉴于30%的股权的转让款为10万元,远低于***询问刘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30%的股权的转让款为61万元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并不构成有效通知。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刘革的优先购买权,***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发生有效转让股权的效力,不能认定***合法取得案涉30%的股权。

***辩称,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已履行股权转让的支付,并且已经完税。另外,该股权转让已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大股东刘革,但刘革并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

***述称,一、***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转让标的及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约定***将其持有的佰鑫公司30%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61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价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无需进行价值评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已履行通知义务,不存在侵犯刘革优先购买权的问题。2019年5月16日,***向刘革邮寄书面《股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微信发给刘革,告知其股权转让条件及拟受让人,直至2019年6月23日,刘革都未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有权将股权转让给***,并未侵犯刘革的优先购买权。综上,***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侵犯刘革的优先购买权,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佰鑫公司为***办理持有3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向刘革发送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拟将持有的***鑫会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人民币陆拾壹万元转让给许鹏飞(身份证号3412261985××××××××)。请大股东刘革女士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人拟转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本人对外转让。

2019年5月16日,***与刘革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告知其股权转让条件与拟受让方的一些具体事项,并要求其按时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且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9年6月5日,刘革向***发出回函,该回函载明:一、请您提供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相关依据,以便本人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合理,并作出相应决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如果您执意继续转让,请您于转让后提供银行收款流水及相应的纳税凭证,以便本人核实本次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三、请严格依法操作股权转让事宜,如果您的转让行为是虚构交易,则侵犯本人的优先购买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您承担。

2019年6月23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佰鑫公司3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陆拾壹万元,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转让后,该30%股权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三、转让方保证相关股权没有被第三方采取质押等权利受限情况,转让行为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9年6月25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61万元。2019年7月15日,办理股权转让的完税手续。其后,***通知佰鑫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但佰鑫公司一直不予理睬,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述因***对股权转让不持异议,因此未列为第三人,案涉公司股东为刘革和***,刘革持有70%股份,***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也已纳税。***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已书面发函给刘革,但未收到柏鑫公司回应。

柏鑫公司陈述并未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刘革也并未告知公司,回函是刘革本人回的,至今没有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是因为侵犯了刘革的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纠纷。本案中,***对其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持异议,其未将***列为第三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佰鑫公司提出的***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的抗辩事由,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查明的内容,***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已办理股权转让的完税手续,***、***与案外人之间的转款系其各自的资金往来关系,并不影响***、***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此外,***在与***的股权转让前已经通知了股东刘革,且刘革也对此回函进行了回应,故本案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侵害刘革的合法权利。综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佰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持有3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佰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对***陈述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确认股权已转让给***的事实。***对佰鑫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收到的***转账61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款。***与丁风云是朋友关系,丁风云向***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称其向丁风云借款61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口头约定利息一分。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确权之诉,而是变更之诉,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院对一审确定的案由予以纠正。

在佰鑫公司其他股东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通过受让取得股权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变更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公司未履此项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受让相应股权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作为股权转让方,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之规定,准许***二审参加本案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陈述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一审判决并不影响***的权利。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鑫会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