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电缆有限公司

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法定代表人:杭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时华,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货款1100521.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关于双方争议的发货时间和回款时间,应以《关于***结算说明》载明时间为准,回款与合同款项能一一对应,争议较大的华宁煤矿的85万元和华晋煤矿的50万元对应协议第二项,应按约定到账时间即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对于***的上诉,则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处理费用,承诺书不是泛亚公司出具,贴息依据规定由销售经理承担,对方一审未主张卸车费。
针对泛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泛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货款逾期,泛亚公司有权向购货方追偿,但泛亚公司没有追偿。泛亚公司单方结算的结果未经过***确认,因逾期分段计算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因为案涉货款也有提前的。关于135万利息,系企业内部结算纠纷,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借贷计息。税金应按照实际缴纳的税金处理,对方既没有提出实际待缴的数额,主张也不符合国家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处理电缆质量问题的费用,约定的是35万元,实际支付的是30万元,一审仅支持了20万元,对方要求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当部分,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质量问题处理费用为20万元不符合事实,应当认定为35万元。因出售给山西华宁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泛亚公司承诺在业务费外另行支付其处理质量问题款项35万元。2.一审认定其承担134869.86元贴息以及税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根据泛亚公司文件,销售合同中确定以承兑汇票结算货款的,业务经理无需承担贴息。又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五条第七项,承担贴息以有效银行贴息凭证为准,而泛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实际发生贴息,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故一审认定的贴息部分查无实据。3.卸车费14000元法院应当支持。投标文件包括了卸车费,故应由泛亚公司承担。上述1-3项涉及费用298869.86元,应由泛亚公司支付给***。4.泛亚公司延迟支付的业务费利息未支持不公平。一审仅考虑135万元货款逾期到账的货款利息58920元,未支持135万元以外绝大部分货款提前回款的奖励,法院应判决泛亚公司支付其该项费用132263.98元。
针对***的上诉,泛亚公司答辩称:1.不存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费用,***关于处理产品质量费用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承兑汇票贴息在双方协议中第五条第七款有明确约定,不存在争议,支付卸车费问题,对方一审未主张。一审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利息不能只算到548天,应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
***答辩称:其对***收到泛亚公司135万元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本案债务不是共同债务。
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和***支付欠款7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泛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和***支付货款1100521.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20日起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向其公司借款135万元。后冲抵***应结业务费58万元后,尚欠77万元。审理中,泛亚公司将欠款金额变更1100521.97元。
***针对泛亚公司的起诉,辩称:泛亚公司主张的借款实际为业务员业务费的预支款,该款应当先由泛亚公司对其业务费进行结算后冲抵。泛亚公司在没有对其业务费结算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上述款项。
***辩称:其对泛亚公司主张的款项不知情,所涉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泛亚公司支付业务费241272.52元;2.泛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反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泛亚公-司支付业务费19073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其向泛亚公司出具财务收据一份。载明:“暂借款项共计135万元,该借款由本人业务费结算冲抵”。上述135万元款项是泛亚公司预支给他的业务提成费。但泛亚公司一直拒绝结算,导致他一直无法用应得业务费抵充上述欠款。其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一共帮泛亚公司销售电缆14548913.6元,应得业务费为1731272.52元。
泛亚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应得业务费为1704389.59元。但***应当支付货款逾期利息443620.41元、承兑贴息123669.86元、发票税金159468.6元、135万元借款利息149604元,另外***已经领取了29万元,故***尚欠泛亚公司款项811793.2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泛亚公司135万元(50万元承兑以及85万元承兑),该借款由本人业务费结算冲抵。
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泛亚公司尚有多少业务费未与***结算。二、泛亚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三、***是否应当支付泛亚公司承兑贴息和税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业务费,***提供业务费结算表以及结算说明。结算表载明***业务费共计1734729.84元。结算说明载明,泛亚公司出售给山西华晋韩咀煤业电缆合同价款为2803580.8元。另外还载明,***要求按照98%计米,如果在98%计米范围内与买方出现问题由***负责,超出计米部分由泛亚公司负责。
泛亚公司质证后,对结算表除第一项没有异议。结算表第一项中的实际发货金额为2534621.4元,同时又认为结算表第一项业务费应该为63365.64元(***主张61477.24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泛亚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泛亚公司提供:(1)2016年8月5月,泛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俊琪与***签订了《关于***与泛亚公司核算单异议部分商议协议》,协议载明:华宁焦煤85万元货款应到时间2014年9月2日,逾期47天到账。韩咀煤业30.711898万元货款到账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逾期215天到账。韩咀煤业17.35939万元货款到账时间为2014年4月4日,逾期198天到账。韩咀煤业1.928812元货款到账时间2014年12月24日,提前66天到账。***135万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据最后到账天数为548天。双方的核算方式为,贷款利息+借款利息。其中贷款利息=华宁焦煤逾期利息+韩咀煤业逾期利息-韩咀煤业提前奖励。借款利息=135万元×548天×利率(2014年10月1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泛亚公司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业务费以及货款回收利息考核按照〔执行泛亚电缆字(2013)第1号文件〕执行;(3)泛亚电缆字(2013)第1号文件。文件载明货款须60日内收回(质保金除外),对提前到账的货款,按照提前天数每日万分之三奖励业务经理,延后30天到账的货款,业务经理承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延后60天到账的货款,业务经理承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延后60天以上到账的货款,业务经理承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时间有很大出入,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对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当支付泛亚公司承兑贴息和税金。泛亚公司提供:(1)承兑明细以及收据;(2)《协议》,协议第二项第四款载明,***销售高出出厂报价的差额部分,泛亚公司扣除12%的税费,***得88%的税费。
***质证后,对证据(1)中承担汇票上载明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求其承担贴息168587.33元没有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没有确定***业务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不存在扣除税金问题。并且认为税金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和缴纳。
***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泛亚公司与***之间的往来。
审理中,泛亚公司另外主张18000元的运费,并提供无锡天鉴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单据予以证明。***质证后认为该单据没有收货单位,没有任何印章,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泛亚公司提出***除135万元之外,另外还领取了49万元。***认可领取了49万元,但认为其中的20万元是处理电缆质量问题的费用。***为证明该事项,向法庭提供:(1)泛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公司发往山西华宁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25万元去处理相关问题,该款项的支出不影响***的业务费结算;(2)《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泛亚公司生产的煤矿用电力电缆检验项目导体电阻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业务费金额,***主张的业务费总额为1734729.84元。泛亚公司对***提供的业务费结算表中第一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该表中第一项***主张的业务费为61477.24元,而泛亚公司认为应当是63365.64元,***主张的金额低于泛亚公司认可的金额,故对***应得业务费金额,经审查确认为1734729.84元。
关于泛亚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利息的认定。泛亚公司主张要扣除***因货款逾期到账的利息以及13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提供货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包括本金、起止时间、利率标准。首先关于货款逾期的利息,根据泛亚公司提供的协议,双方一致确认的是:按照泛亚电缆字(2013)第1号文件的标准,85万元货款逾期47天,逾期利息为85万元×30天×3?+85万元×17天×4?=13430元。30.711898万元货款逾期215天,逾期利息为30.711898万元×30天×3?+30.711898万元×30天×4?+30.711898万元×155天×5?=30250元。17.35929万元货款逾期198天,逾期利息为17.35929万元×30天×3?+17.35929万元×30天×4?+17.35929万元×138天×5?=15622元。以上合计59302元。1.928812元货款提前到账66天,***应得奖励为1.928812元×30天×3?×66天=382元。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借款135万元计548天的利息,经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121500元。对于其他货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泛亚公司提供的《关于***结算说明》,载明双方一致认可的发货时间,回款时间,但因回款与发货不是一一对应,无法确认结算说明回款所对应的具体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对其他货款逾期以及货款提前回款奖励的计算,需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以及清晰的核算方式,现双方提供的证据繁杂且与双方的主张无法一一对应,无法来确定具体核算方案,故对其他货款逾期利息以及奖励不予支持,待双方有明确证据以及核算方案时可另行主张。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泛亚公司承兑贴息和税金。泛亚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承担汇票贴息部分,由***承担80%,泛亚公司承担20%。泛亚公司一共提供了168587.33元的承兑汇票贴息明细以及承兑汇票、收据等。***认为泛亚公司主张的贴息没有计算依据。但根据交易习惯,承兑汇票贴现是要支付利息的,且双方对贴息的承担有过约定。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泛亚公司贴息计算不当的情况下,对泛亚公司主张的要求***承担168587.33元×80%=134869.8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税金的收取方只能是国家税务机关,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税金,故泛亚公司要求***支付税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泛亚公司要求***支付18000元的运输费,因泛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和该笔费应当由***负担依据,故对泛亚公司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泛亚公司提出***已经领取了49万元,***对领取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20万元是泛亚公司为处理电缆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结合泛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检验报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予以采纳。
综上,***应得的业务费为1734729.84元,应归还借款135万元,应支付借款利息121500元,应支付了货款逾期利息59302元-382元=58920元,应支付的承兑贴息134869.86元,***领取了49万元-20万元=29万元。故***还需支付泛亚公司220560.02元。对于泛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贷之初未约定利息,双方在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借款利息计算548天,该利息已获支持,泛亚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泛亚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条上借款人只有***一人签字,不能认定***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另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金额比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泛亚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于泛亚公司要求***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泛亚电缆有限公司欠款220560.02元;二、驳回泛亚电缆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泛亚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6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泛亚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60元,已由***预交,共计18960元,由泛亚公司负担11880元,由***负担70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泛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就此分析如下:
1.关于质量问题处理费用的上诉争议。***主张其为处理电缆质量问题支付35万元,应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结算说明泛亚公司出具质量问题由其公司负担的内容,承诺函上亦由泛亚公司注明“如有质量问题,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结合营销工作规定等内容,可予以采信质量问题由泛亚公司承担处理费用。***一审时陈述其收到49万元中20万元为该项质量问题相关费用,虽***之后又改口该项费用实收30万或35万,但均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质量问题处理费用20万元予以维持。泛亚公司上诉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承诺书非其出公司出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承兑汇票贴息及税金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对于贴息约定二八分担,交易习惯中票据贴现亦需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判决贴息承担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无须承担贴息,与《协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金,因涉及行政征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对于贴息及税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认为卸车费14000元应由泛亚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时***诉讼请求不含该项请求,其主张目前尚无充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主张135万元提前回款的奖励,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说明了双方证据繁杂、待证据明确后可另行主张的理由,故对于原审处理本院维持。
5.关于逾期货款、借款涉及利息争议。上诉人泛亚公司认为应按约定到账时间计算利息,原审以双方签订的2016年8月5日异议部分商议协议确定逾期货款利息按548天计算,处理有据,泛亚公司主张借款应付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系结算时借款与业务费相抵,从公平合理角度,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泛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上诉人***负担4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