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电缆有限公司

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4541号
原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911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辉,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结欠其公司的货款1031516.4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其公司与***对账,**升确认欠其公司9223268.33元,其中含阳泉公司欠款。2013年11月25日,其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自愿对阳泉公司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经催要,阳泉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1031516.47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事实和理由中所述其结欠泛亚公司9223268.33元与事实不符,其是泛亚公司业务员,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其并不结欠泛亚公司货款。2.泛亚公司已就案涉欠款起诉过阳泉公司,该款应由阳泉公司偿还,且泛亚公司也未就欠款金额举证,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泛亚公司尚欠其业务费、占用资金及相应利息暂计1069849.9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革除。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泛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1年3月25日名称变更为泛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8月7日名称变更为泛亚公司。
***系泛亚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2013年11月21日,泛亚公司与***签署2013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详细载明了2013年的发货情况及付款情况,至2013年11月21日各单位总欠款9223268.33元。***在该对账单欠款人确认处签名。同年11月25日,泛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一、2013年11月25日双方就业务费、溢价对账,详细见对账单;业务费、溢价的支付为1.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9824.81元,2.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79400元,3.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东周窑煤矿379330元,4.山西右玉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74793.52元,余额部分双方最终结算,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四单位债权转让给山西虎翼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通知债务人;二、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未收回泛亚公司货款单位以及金额详细见对账单,扣除上述抵消四单位金额1793334.33元后的应收货款金额7429934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直至收回全部货款;三、最终结算,货款全部清收后,双方按照原约定最终结算,新发生的业务,双方按新发生的约定来结算。
2016年1月8日,泛亚公司将阳泉公司诉***,要求阳泉公司支付货款1031516.47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阳泉公司同意分期归还货款本金1031516.47元,若逾期支付任一期款项,阳泉公司应承担泛亚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阳泉公司未按约还款,泛亚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裁定终结及恢复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苏0282执恢78号之二执行裁定,尚未执行到位1037537元。
2017年11月17日,泛亚公司与***就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一、泛亚公司转让给***四个应收款单位的债权,自转让后其中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及2014年12月31日二次汇给泛亚公司30000元,山西右玉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汇给泛亚公司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由太原佳阳通机电有限公司汇入泛亚公司130000元,至今尚未结算;二、截止2017年11月17日已到账货款可结算业务费金额为554275.62元;三、截止2015年2月3日,***负责的应收款尚有阳泉公司1031516.47元未收回。现泛亚公司已将该应收款诉至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应积极配合泛亚公司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以便及时收回该款,***继续为该笔应收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收回全部货款。逾期部分由***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标准计算。如该货款收回,则该笔业务费与溢价部分正常结算给***;四、2009年12月26日,泛亚公司与***哥哥**选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泛亚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当时车辆存放于***处未交付,现车辆尚在***处;五、最终结算,待应收款全部清收后,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审理中,****2017年11月17日协议书第一款的180000元中50000元是货款,其余130000元是其为泛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退到了泛亚公司,此后其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
审理中,***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5日,泛亚公司当时法人***与***签订的业务员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3日可结算溢价及业务费345273.15元;总计2012年可结算金额+2013年可结算金额=152794.15元;其他结算内容详见对账单明细。
2.2017年11月17日,泛亚公司与***签署的业务费结算表1份。载明:2013年11月25日业务费结算余额152794.15元;最终业务费为554275.62元;其他结算内容详见结算明细。
***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泛亚公司确认及结欠其的溢价、业务费金额,其中应结业务费759275.62元、逾期利息310574.33元,合计1069849.95元(详见计算清单)。泛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待应收款全部结清后才能进行业务费结算。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业务员对账单、业务员结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期经销泛亚公司的电线电缆,根据***与泛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同意对其经手的业务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在2017年11月17日所签协议****再次明确对阳泉公司应收款1031516.4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上述内容均****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然该应收款已经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但与***承担担保责任无关,何况此事实在协议书中也已载明,***对此明知,现尚未执行到阳泉公司任何款项,故按照民事调解书,***应对欠款1031516.4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抗辩要求用溢价及业务费等抵销案涉欠款,虽然协议书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待应收款全部清收后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已经明确并可结算的业务费可予抵销。协议书中明确了截止2017年11月17日已到账货款可结算业务费554275.62元,结合***提供的结算单据,该金额已包含了2013年11月25日协议书业务费结算余额,并得到了双方签字确认,该款应在本案欠款中革除,至于其他溢价及业务费,应由双方按协议另行结算。至于***主张的溢价及业务费利息,因***尚结欠泛亚公司款项,故不应计算利息。对于****收款单位向泛亚公司支付的180000元,也应在本案欠款中革除,因***结欠泛亚公司款项,利息及罚款同样不应计算。综上,革除上述款项后,****应支付泛亚公司297240.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2016)苏0282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结欠泛亚电缆有限公司欠款中的297240.8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泛亚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4元,由泛亚公司负担9000元,***负担5084元。***应负担款项已由泛亚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泛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陆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