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缪晓春,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缪晓春因与被申请人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缪晓春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属于单位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争议,未经结账,无法认定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割裂了收取货款与履行劳动合同的关系,单独审理收取货款的行进而认定缪晓春侵占公司账款,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为泛亚公司工作时,泛亚公司未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和业务提成,所有花费均是经泛亚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支取。未交还的59万元为申请人工作中的各项花费及工资、提成等。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未经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3、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拒绝组织对劳动合同书和发放工资表进行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亦未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缪晓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缪晓春系泛亚公司员工,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受泛亚公司委托向宜鑫煤业有限公司等四家购货单位进行货款催收,共收取货款80万元。缪晓春实际交至泛亚公司21万元,仍有59万元未向泛亚公司交付。缪晓春辩称该59万元系销售费用、业务提成、工资等费用。泛亚公司泛缆字(2010)第1号《关于营销工作的有关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各代理的商的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擅自挪用公司贷款”,而缪晓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货款抵扣相关费用及工资的行为系经泛亚公司准许,故缪晓春有义务向泛亚公司返还59万货款。缪晓春主张泛亚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等费用,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其亦通过另案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缪晓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缪晓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李荐
审判员周成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