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0884号
原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被告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丰义村)。
被告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古庄。
被告***。
被告***。
原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晟茂公司、丰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晟茂公司与宜兴市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银行)借款10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起到2015年3月19日。丰茂公司、***、***与阳羡银行签定保证合同,为晟茂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9月25日,其与晟茂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以抵押的19台设备提供反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在100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其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为晟茂公司清偿上述1000万元债务后,有权要求***、***在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晟茂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贷款,阳羡银行起诉其,签订了调解书,2015年4月30日其代偿1000万元,丰茂公司、***、***未付其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晟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万元和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如果晟茂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归还款,泛亚公司有权以晟茂公司抵押的19台设备在1000万的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丰茂公司、***、***对晟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晟茂公司、丰茂公司、***、***负担。
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反担保代偿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抵押财产在办抵押登记前面已经部分被法院查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晟茂公司与阳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S20140928001),该合同约定晟茂公司向阳羡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回收50%。
2014年9月28日,阳羡银行(甲方)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晟茂公司与阳羡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20140928001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晟茂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29日,阳羡银行(甲方)与丰茂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晟茂公司与阳羡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20140928001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晟茂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丰茂公司向阳羡银行出具了货款保证担保承诺书。
2014年9月29日,阳羡银行(甲方)与泛亚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晟茂公司与阳羡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20140928001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晟茂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同日,泛亚公司向阳羡银行出具了货款保证担保承诺书。
2014年9月25日,泛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晟茂公司清偿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等全部款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清偿款项之日起两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是乙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乙方的连续性义务和责任,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发生任何本质上的变更以及向第三人转让债务而有任何改变,以甲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9月25日,泛亚公司(甲方)与晟茂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1000万元和利息、罚息等、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款项(含诉讼代理费等),抵押物为晟茂公司所有权的2条铜带设备生产线,详细见清单照片等,价值1000万,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同年10月9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抵押事项出具了苏B2-0(2014)第22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审理中,晟茂公司提出抵押财产在办抵押登记前面已经部分被法院查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9月29日,泛亚公司(甲方)与晟茂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确定,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责任为甲方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全部款项,兴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甲清偿款项次日起2年。
2014年9月29日,阳羡银行按约向晟茂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晟茂公司未按约归还,泛亚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为晟茂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
审理中,泛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以晟茂公司抵押的19台设备在1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代偿凭证、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工程晟茂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反担保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晟茂公司、丰茂公司、***、***。晟茂公司未按约还款,泛亚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有权向晟茂公司追偿。根据借款担保合同,晟茂公司应自泛亚公司代为偿还之后,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泛亚公司要求晟茂公司承担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丰茂公司、***、***与阳羡银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晟茂公司、***、***与泛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晟茂公司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等债务向阳羡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丰茂公司、***、***对泛亚公司已为晟茂公司代偿的本金100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泛亚公司撤回以晟茂公司抵押的19台设备在1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90元,由晟茂公司、丰茂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泛亚公司垫付,晟茂公司、丰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泛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仇敏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储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