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茶花岛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何国良、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富商初字第22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富阳市茶花岛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盛。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平诉被告***、***及富阳市茶花岛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茶花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起诉称:2011年8月3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茶花岛公司持有的49%股权以9800000元转让给***。***和茶花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承诺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800000元,并由茶花岛公司财产作担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已于2011年8月22日将其49%股权登记到***名下。该协议约定***和***应于2012年7月底前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但时届今日,***和***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该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果受让方不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应承担延迟履行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滞纳金。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与茶花岛公司所作承诺也是自愿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起诉要求:一、***、***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二、***、***共同支付违约金552000元(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此后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到股权转让款支付日止;三、茶花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于2013年7月底到期的股权转让款38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原告***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将股权以9800000元转让给***及约定付款、违约金等事实。
2、欠条1份,证明股权实际收入是***,剩余股权转让款由***支付,由茶花岛公司提供担保。
3、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合同履行情况。
4、2010年12月25日协议书1份,证明***以其本人名义收购茶花岛公司及***位于茶花岛上的财产。
5、2010年12月26日协议书1份,证明***收购***位于茶花岛范围内林地、相关固定资产及苗木,折价20000000元,约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20000000元。
被告***、***及茶花岛公司答辩称:涉案各方签订转让协议及出具欠条,提供担保是事实。之后发现***有严重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直接损害了***的利益,花岛公司也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与另一案审理有直接关系,影响本案审理结果,要求本案先予中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针对原告***增加部分诉请,三被告答辩称:第一、对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对具体的诉请有意见,不是不愿支付,而是双方对收购的资产有异议,而且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所以支付延后。第二,对于违约金,不是三被告违约,而是**平虚开价格。第三,价格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及茶花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材料1、2、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材料4,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三方协议,对***收购方红41%股份及***10%股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反映***在涉案股份转让前受让他人股份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对证据材料5,三被告认为:是否为原件有异议。如是原件,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协议上写明了收购资产的组成,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反映***在涉案股份转让前受让他人股份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日,***(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在茶花岛公司的49%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49%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以1:1的比例价格将其在公司拥有的49%股权折合转让价款为98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⑴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⑵在2012年7月底前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⑶在2013年7月底前向甲方支付3800000元。转让款乙方汇入甲方下列指定银行、帐号:合作银行金桥支行6228580199011874830。乙方的汇款凭证即为支付凭证。若有变更,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2‰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他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2011年8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茶花岛公司股份转让,不论股东由谁出面,实际出资人***欠***股份转让款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元),并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还款。该款由茶花岛公司全部实物资产(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作抵押,逾期不还,其抵押物由***处置。在欠款未还清前,所有茶花岛资产不得转让。欠款还清后,该欠条自行作废。欠款人:***。担保单位:茶花岛公司。”该欠条项下的实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2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8月,***收到第一笔转让款30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茶花岛公司股东周**、*忠义就**平将其在该公司49%股份转让给***作出决议,同意***将其在该公司49%股份转让给***。审理中,**平明确所称违约金实为滞纳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平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其与***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事实,***应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2年7月底前,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时间为2013年7月底。现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逾期,**平现要求***支付转让款680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具有协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计算标准。涉案协议约定为日千分之二,三被告现提出过高并要求调减,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并酌情参照最后一期逾期时人民银行六到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六点六七执行。
***提交的欠条显示:***承诺欠***股份转让款6800000元,并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时间和方式还款,故***要求***对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茶花岛公司的责任。涉案欠条显示茶花岛公司就涉案款项为***提供了担保。审理中,茶花岛公司对***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周**要求茶花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8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平滞纳金(自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6800000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六点六七计付)。
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富阳市茶花岛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64元,由原告***负担2207元,被告***、***负担61057元,被告富阳市茶花岛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