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北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北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03民初1250号
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展览馆(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208室。
法定代表人:侯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钰琳,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北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空港公司)与被告吉林北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北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春空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064,463.78元及违约金58,651.95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暂合计:1,123,115.73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应被告要求向其承建的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加工项目-综合楼、宿舍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产生货款共计1,064,463.78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综上,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已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长春空港公司基于对持有吉林北疆公司相关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刘喜君的信任,为吉林北疆公司承包的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加工项目综合楼、宿舍楼工程的工地供应商砼,并与刘喜君进行了结算。吉林北疆公司陈述其与刘喜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刘喜君因该工程项目从吉林北疆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结合上述情况,刘喜君涉嫌刑事犯罪,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5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