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北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北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钰琳,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北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恩杰。

上诉人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北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北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空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020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中的表见代理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且被上诉人亦承认实际使用了涉案混凝土。刘某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其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上诉人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及注意义务。鉴于工地公告牌的公示性,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公告牌所载明的总承包单位系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亦是被上诉人从事的交易行为。上诉人作为卖方已将货物按约定交付至案涉工程,混凝土买卖的实际履行更充分强化了上诉人对刘某的信赖程度。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根据合理信赖从事交易,且如约履行了义务,善意且无过失,故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购买混凝土及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均应属于被上诉人行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承认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小票上的工地签收人即龚长清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针对涉案项目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混凝土供应量一致,由此亦可看出,被上诉人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2.一审法院仅凭收条认定刘某在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收据本身真实性具有较大争议,仅凭该收据无法确认是否为刘某出具,无法确认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亦无法确认收据所指工程是否为案涉工程。另外,除该收据外,被上诉人亦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对上述收据的内容加以佐证。其次,即使不论该份收据的真实与否,单从收据上记载的款项性质亦可看出,收据所涉款项系工程款,而非混凝土款,故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另外,从工程款的表述可以看出,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某些工程具有联系,其可以取得被告的各种资质,并形成代理的表象。综上所述,仅从一审庭审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某是否实际从被上诉人处领取部分款项,以及上述款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都无从考证,一审法院径行依据一张存在诸多争议的收条就单纯认定刘某涉嫌刑事犯罪是让人难以信服的。

长春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064,463.78元及违约金58,651.95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暂合计:1,123,115.73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长春空港公司基于对持有吉林北疆公司相关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刘某的信任,为吉林北疆公司承包的吉林省勇仲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加工项目综合楼、宿舍楼工程的工地供应商砼,并与刘某进行了结算。吉林北疆公司陈述其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刘某因该工程项目从吉林北疆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结合上述情况,刘某涉嫌刑事犯罪,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长春空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4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案外人刘某涉嫌刑事犯罪,影响本案的审理,已于2019年10月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现该案正在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进行侦查,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长春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刘 卓

审判员  卢佳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