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24民初1363号
原告: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丁宝库,经理。
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鑫绿化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鑫绿化公司丁宝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通鑫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908146.1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在柳河镇开发金达莱小区时,将小区内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算后,总计工程款为14083123元。被告以现金及以房抵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0174976.81元、尚欠工程款3908146.19元未给付,经多年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权益。
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但在诉讼中(2019年10月15日)与原告结算后,对原告诉讼请求3908146.19元认可并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建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绿化工程款3908146.19元应予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390814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2元,由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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