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524民初1033号
原告: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不详。
原告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同时原告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不支付公告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通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7元(缓交)、保全费5000元(缓交),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