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三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钱、武义三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1520号
原告:**钱,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浩、施源(特别授权),系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武义三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义县白洋渡文教旅游工业园区(文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88844320P。
法定代表人:傅立昌,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伟清、卢蕾蕾(特别授权),均系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武义三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武义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浩、被告武义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8989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3日按月利率0.5%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81306.68元,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标承建了武义县白洋街道2016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四标段),建设单位为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合同价款2764639元。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涉案上述工程,负责该工程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质量目标要求达到优秀工程,合同价款2764639元。另,被告承建的余洪岭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也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为上述两工程分别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8000元、160000元。后上述两工程均如期竣工并通过验收。经审计,两工程的总价款为2548279元(白洋街道工程)、417607元(余洪岭工程)。据悉,两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其中白洋街道工程于2019年2月2日前支付2527351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453元。原告已按工程量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73810.7元,其中白洋街道工程为2096387.7元,该工程尚欠工程款589891.3元(2548279元+138000元-2096387.7元);余洪岭工程支付了477423元,尚欠工程款100184元。因案涉工程的施工地为武义,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义三江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足额付清工程款,有原告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具体案件事实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将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环节展开陈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武义白洋街道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四标段)交由原告承包、由原告实际施工等事实;2、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已验收确认合格的事实;3、结算票据、领(付)款凭证及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先向被告(涉案工程被告的实际负责人沈国飞在“领款人”处签字)支付140000元、之后被告再向武义县白洋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支付履约保证金138000元、工程结束后该款于2016年12月8日返还至被告对公账户的事实;4、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后确认总工程款为2548279元的事实;5、扣款通知书7页,证明白洋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在2019年2月2日前向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27351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453元的事实;6、部分由原告代开的发票及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代开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由法院审核,需特别提醒的是合同第三页第二行写明:“到政府部门聚众闹事讨要工资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的名誉损失赔偿”。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领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140000元,因原告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收支的票据都在他手上,但履约保证金实际是由被告向建设单位支付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比审定的工程造价少475元;证据6中的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票面总额为578000元的发票,但涉案工程总造价是2548279元,原告未足额开具,被告另行支出了80000元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对通话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详见后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采纳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武义三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道歉保证书、领付款凭证及授权委托书一组,经原告多次确认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结清款项的事实;2、付款明细清单、成泰银行流水、领付款凭证、委托书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明细清单以及工程款已超付(2640198.24元)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证明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其余部分均由被告开具并支出相应税费的事实;4、银行回单2张,证明138000元履约保证金系由叶锦月汇入被告对公账户后由被告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事实;5、被录音相对人王青的说明,证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钱通话被录音并不同意该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领付款凭证是真实的,已计算在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对举证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和道歉保证书都是被告要求原告签字的,否则将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机械费、设备租用费、材料费已由原告提前垫付完毕,并非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意思表示;道歉保证书也是同理;对证据2付款清单明细中部分内容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有银行支付凭证相印证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下部分有异议:一是2017年1月4日的20000元、2017年5月24日的145933元、2018年2月14日99288元中的35000元、2018年5月18日的29130元都是余洪岭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二是2017年2月28日支付吴双福150000元是被告退还余洪岭工程的保证金;三是2019年2月2日、2月4日被告代付给范飞跃的18000元、100000元也不认可(范飞跃与被告之间有其他工程关系,18000元是另外工程的审计费);四是对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提供材料发票税费以及赔偿声誉费均不认可,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完全可以拉取复印件然后要求税务部门盖章确认;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相应的税费本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叶锦月系沈国飞的妻子,哪怕其真的转给被告一笔138000元,也不能证明这笔钱不是原告在5月5日交给沈国飞的那笔140000元;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谓的这份王青的陈述并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的真实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如果王青是证人,也应当本人亲自到庭进行陈述。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待证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武义三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义县白洋街道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四标段),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2764639元(中标价)、工期: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乙方(原告)、公司计取工程总造价2.5%的管理费等。后原告组织施工、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审计,涉案工程的造价审定为2548279元,建设单位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9月12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47804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096387.7元,认为其尚欠工程款451891.3元及先前垫付的138000元履约保证金未清偿,遂成讼。
另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武义县劳动局调取了武义县联合调处中心调解案件申请登记表、投诉书、调解协议书、劳资纠纷调处登记表、投诉补正告知书、调解结案表等材料,确认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刘林才投诉称被告武义三江公司拖欠2017年3月-4月工资12700元,后因其起诉至本院,投诉劳务费一案已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全额甚至超付工程款,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对于2019年2月4日支付给范飞跃的一笔100000元款项,虽然有原告**钱出具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注明了范飞跃的银行账户信息,此外恰好是同一日,被告亦向范飞跃转账至其确认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30000元,此外原告**钱同意抵扣的18000元亦有转账凭证,但上述100000元却仅有收条、没有其他支付凭证,本院认为不宜采信;其次,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审定造价为2548279元,则管理费应为63706.98元;第三,合同中未约定开具材料发票的相应税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辩称的800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被告辩称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出具的道歉保证书,应由其赔偿声誉损失费50000元,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质证时提出多笔工程款属于余洪岭工程款项,根据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扣除不予采纳的范飞跃10万元后,其余金额为2224523元)以及原告自认的涉案工程已收款金额2096387.7元对比来看,确认原告已收到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096387.7元,至于在本案中已经确认的收款金额,原告**钱在主张余洪岭工程中应当自行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武义三江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故被告辩称应扣除增值税、附加税和印花税的理由成立,虽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但庭审中原告对其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亦认定该三项税费基本合理,故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自认沈国飞系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其作为领款人在领付款凭证中(用途一栏注明:白洋街道污水共治四标履约保证金)签字确认,可确认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负有返还义务。鉴于双方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恰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三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钱支付工程款305775.95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38000元,合计443775.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钱负担1278元(已预交);由被告武义三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芹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