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民终5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768号长影商务景都5楼1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秀,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工业区青岛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退回上诉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