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112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1月15日生,*族,下岗职工,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执行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23日生,*,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11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执行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90395.55元,案件受理费1536.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吉0112执142号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令名单,并上传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网平台。经对被执行人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查询,其名下的的银行账户余额均不足标的额;经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询,没有查询到房产登记信息;经对被执行人车辆查询,没有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经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查询,被执行人在工商机关没有企业登记信息。经对被执行人公积金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账户,故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每六个月再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复查,发现存款依职权恢复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岩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