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2民初497号
原告:***,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工业区青岛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宝,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768号长影商务景都5楼1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秀,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科龙公司)、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天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被告吉林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宝、被告长春天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秀、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003.94元(伤残赔偿金212243.36元,误工费12027.00元,护理费1633.58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双阳区建龙家园19栋做保暖工程时,被瓷砖扎伤右眼,后送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双阳区建龙家园19栋干活,具体工作是用电镐把原来的墙面上的瓷砖抠掉,预计6至7天就可以干完,一天给200.00元钱,干到第三天的时候,瓷砖碎末迸到了原告的眼睛里,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右眼外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双阳区建龙家园19栋保暖工程系吉林科龙公司长春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长春天铭公司,事情发生后,长春天铭公司的人给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科龙公司辩称,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天铭公司是工程的分包单位,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能力和具备专项施工资质条件的公司,所以我们分包是合法的,本案与科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科龙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长春天铭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为原告与第三被告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从来不相识,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务合同或者协议,根本就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上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恶意虚假诉讼,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受伤,但是没有任何工地负责人或者工人向公司报告有人迸坏眼睛之事,也没有人通知公司垫付或支付医药费的事情,事后原告在住院、出院、申请委托鉴定以及准备起诉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人跟本公司沟通和联系,故客观事实上原告是捏造事实诬陷三位被告。原告在诉状上说:“2015年10月18日经他人介绍到双阳干活的,”是经谁介绍的,是谁组织带领干活的,真正的被告都被原告故意隐瞒漏掉了!所以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起诉被告,这本身就违反了《民法》诚信原则,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和企业的良好形象。3.原告自称:“具体工作是用电镐把墙面上的瓷砖抠掉,预计6-7天就可以干完,一天给200.00元钱。”那么按照原告的逻辑也应当把房主一并告到法院,因为保暖工程是房主住户受益,是他粘贴的瓷砖又迸到原告的眼睛里才造成原告受伤的,另外,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自己没有高危特种行业许可证和上岗证,而却违规从事高危工作,这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人身安全隐患!就应该避免这种危险的后果发生!4.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824.21元。”那么首先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我公司在什么时间地点什么人员,怎么跟原告一起签订的保暖工程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究竟在哪里,从始至终原告在三大要素及关键焦点问题上都是故意虚假诉讼,隐瞒了事实真相。二、原告属于举证不能。1.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谁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来承担,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以示公平和公道。2.原告既然要到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出院三个月恢复期满后,再和所谓的三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者立案后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来进行公开透明的鉴定。因此原告诉前违规的单方面委托鉴定,因程序违法,其鉴定意见不能成立。3.本着“谁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是提供劳务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履行的一方,就应当按照其主张成立、生效、履行的事实来承担举证责任。请原告出示直接或者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4.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有其他的致伤造病的可能性,因为瓷砖粉末是无法造成眶内壁骨折的。5.原告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形式上雇佣委托及合同,或者口头约定,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何来赔偿原告的住院费问题。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吉林科龙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长春市双阳区2014年第三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十一标段)》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其十一标段为双阳区建龙尊邸小区1栋至15栋、17栋至21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建筑面积约为81299.17平方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吉林科龙公司与被告吉林天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工作的内容:1.1、工程名称:长春市双阳区2014年第三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十一标段;1.2、工程地点:长春市双阳区;1.3、分包范围:瓷砖凿除;1.4、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建筑物墙体的瓷砖凿除;1.5、分包工作期限:以后续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劳务报酬的支付、甲方义务、乙方义务、安全施工与检查、施工操作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吉林天铭公司与签订合同当日作出工程承诺书,第七项承诺:1、绝不转分包;2、若出现转分包,我公司同意立即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向吉林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我公司无条件退场,吉林科龙公司不予结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此间,吉林天铭公司项目经理于秀秀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具体工作是雇人凿除建筑物墙体的瓷砖。2015年10月18日,原告跟宋文军等人到双阳区建龙尊邸小区19栋干活,具体工作是用电镐把原来墙面上的瓷砖抠掉,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干活时,被瓷砖崩伤右眼,被送至双阳区医院治疗,当晚,又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眼外伤(右)、角巩膜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右)、虹膜根部离断(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前房积血(右)、眶壁骨折(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长春天铭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经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鉴定为:“***右眼外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出从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下岗职工,没有土地,居住在城镇,靠打工维持生活。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合同书、原告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吉林科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能力和具备专项施工资质条件的长春天铭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吉林科龙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长春天铭公司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施工,为施工人员发放劳动报酬,故应认定长春天铭公司与原告等施工人员形成劳务关系,即长春天铭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也称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长春天铭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致使自己受伤,被告长春天铭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天铭公司辩解其把工程又分包他人,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即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等辩解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常年靠打工维持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如下: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从2015年10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9日为92天,每天按125.66元计算为11560.72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13天,每天125.66元,金额为1633.58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00元,住院13天,金额为130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及本地交通费消费情形,按30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依据票据金额1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按票据金额3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双方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按20000.00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12243.36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3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5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7.00元,由被告长春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亲荣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