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荔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莆田三棵树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畅林居委会大坝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09652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三棵树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三棵树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三棵树涂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三棵树涂料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莆田三棵树涂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