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汇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613号
原告:甘肃汇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西路6号A3号楼10室。
法定代表人:马岩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汇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翔木业)与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翔木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翔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71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9年11月25日违约金140351.02元,共计339061.02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货到工地15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7157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一项诉请中所写的违约金及第二项诉请,均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兴陇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5日,原告汇翔木业与被告兴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所需模板、板材,双方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收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715710元,但兴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货款52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至院。
另,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5日内货款打入我公司(即原告汇翔木业)公户或开转账支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双方系采取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方式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始终未提出过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即原告应及时按被告所需供应木方、模板,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该合同中被告指定“杨”为工地验收员,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销货清单亦由杨姓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销货清单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单据核算,本院认定原告供货货款总金额为71571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4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50000元,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被告还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岩辉的私人账户转账270000元,原告认可该钱款系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除前述款项之外还存在其他向原告付款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20000元,现欠付货款金额为195710元。另,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9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140351.02元,但第二项诉请系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询问,原告表示该两项诉请均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系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虽称主张利息,但系因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说明原告认识到调整违约金的必要性,考虑到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有限,本院认为原告此举应系对违约金的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但实际履行时并未按合同履行,且原告自认经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此系双方自愿对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意识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进行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本案原、被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欠付货款的10%为宜,即被告承担违约金19571元。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339061.02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215281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63.49%。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36.51%,被告负担63.49%。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汇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5710元、违约金19571元,合计215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汇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原告甘肃汇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5.8元,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