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3民初586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773413632K。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被告朱某妻子。
原告**与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陇公司)、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及垫资款12800元;2.要求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1189元(按照年利率3.81%,本金172800元,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8日及以后利息仍以此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以上合计:173989元;3.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渭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建设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某及常净铭。2018年4月23日,我与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由我负责渭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建设项目1、2号商业楼强弱电的预埋和安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支付工程款,共计16184.82平方米,合计323696.4元。因工程性质,我施工部分受商业楼主体建设进度制约,故由朱某与常净铭统一管理。安装工作进行部分后,因资金问题,商业楼主体建设工程停工,致使我安装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20年11月17日我与朱某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160000元。此外我在施工中垫付材料款12800元,共计欠款172800元。后我催要多次被告以资金紧张拒付。
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我公司将涉案火车站工程整体承包给朱某施工,对本案涉及的**施工部分我公司未参与也未结算,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拖欠**的工程款,故请驳回对兴陇公司的起诉。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给付,但当时没有钱给付,年底我们想办法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提供渭源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合同、短信截图及欠条,拟证实涉案项目系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朱某挂靠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且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强电、弱电电的预埋和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朱某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付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经质证,朱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兴陇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合同中主要条款单价及合同签署日期均有明显涂改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系朱某个人行为,与兴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朱某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认定。
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张某与朱某协议书2份、工程造价清单,拟证实经双方结算兴陇公司不拖欠朱某工程款,该协议书付款情况中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兴陇公司与朱某结算中原告施工的电气部分尚有48万元未完工,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情况无法确定。经质证,朱某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兴陇公司承建,并且将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某,被告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兴陇公司与朱某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兴陇公司承建渭源县火车站广场商业楼工程项目,2017年9月1日兴陇公司与朱某签订协议书,将除采暖和消防以外所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转包给朱某。2017年10月1日朱某挂靠兴陇公司以兴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8年4月23日**与被告朱某达成施工协议,并以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上工地负责人常净铭签了字,并加盖了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双方约定“由**负责渭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建设项目1、2号商业楼强弱电的预埋和安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20%、竣工验收合格付90%,剩余10%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由于资金问题停工。2020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朱某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160000元,材料款12800元,共计172800元,并约定2022年1月前付清。到期后**催要未果,2022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非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系层层非法转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部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朱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兴陇公司将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朱某,朱某以兴陇公司名义施工,在施工中朱某与原告协商,并以兴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盖有兴陇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朱某和兴陇公司,原告劳务费160000元应由朱某与兴陇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系朱某所欠,兴陇公司在欠条中未盖章,故12800元材料款应由朱某个人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2020年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2022年1月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兴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月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支付利息;
二、被告朱某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月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2800元,并以12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谢  海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