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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先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东莞市东城鼎泓展业电脑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09号
原告广州先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2号803房,注册号:440106000154222。
法定代表人徐立明。
委托代理人李智琪、莫梦斐,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骐福,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鼎泓展业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世博广场G区天源数码城壹楼1110号。
经营者***。
被告吴敏。
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先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鼎泓展业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鼎泓经营部”)、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琪及莫梦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骐福、被告吴敏的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泓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起,原告应被告请求分多次(包括委托第三人付款)向被告提供借款,将相关款项汇入鼎泓经营部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虽口头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9987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99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辩称不确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其只是拖欠案外人邓文伟900000元。
吴敏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鼎泓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鼎泓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主张其与鼎泓经营部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债务是货款转化为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债务如何从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的问题,原告陈述如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鼎泓经营部是经营三星电脑的,当初双方约定原告向鼎泓经营部购买三星电脑,是先付款后送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鼎泓经营部需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送货。后原告向鼎泓经营部转账了2950000元,但鼎泓经营部未能如约向原告送货,故双方协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同时,原告还主张鼎泓经营部已经归还了1951250元,仍拖欠998750元,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其清偿99875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双方对本案的债务是否为借款存有争议。原告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2、委托付款通知书;3、汇款说明书;4、公证书;5、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其中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分九次向被告转账2500000元,另外原告委托广州灏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佳禾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及200000元;所有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备注“货款”。公证书及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与吴敏是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书、汇款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即使鼎泓经营部收取了上述款项,也是双方因其他经济往来产生,并非借款,除了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双方之间还有更大额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吴敏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通知书、汇款说明书、公证书、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鼎泓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鼎泓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三被告应否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99875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交付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鼎泓经营部已经收取了2950000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因此,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关系的基础条件,其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先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8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棠
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健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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