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16893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1单元1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0582619D。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江公司上诉称,第一,原裁定案号有误。第二,长江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成公司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长江公司签订的《冷水机组保养咨询合同》(合同编号:JTGYL(购)字2017-02-EQP-OTC-000102)第4条载明:“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壹年有效”。第9条第d款载明:“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必须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因案涉合同签订时,合同乙方广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茹愿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