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肿瘤医院、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肿瘤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1单元1324室。
法定代表人:刘立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鸿、郑逸凡,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埔官道村创业一路5号(厂房P-1)。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广州爱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肿瘤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成公司、爱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空调实际并未于2015年12月20日进行现场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而是直至2017年11月才开始制热试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并未超过质保期。一审法院以广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认定涉案空调于2015年12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错误。首先,该《竣工验收证书》经肿瘤医院庭后核实,系因内部审计所用而于2018年11月6日补签,有微信记录为证,空调事实上直至2016年2月才安装完毕,也并未进行调试验收,该证据也恰恰证明涉案空调安装完毕当时并未就制冷制热功效进行验收。后因门诊楼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进行装修改造,该期间肿瘤医院也无法就涉案空调是否符合制热功能进行使用,故直至2017年11月杭州冬天制热季节开始后,发现制热效果无法达到预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开始起算,故涉案空调并未超过质保期。二、在空调故障处理过程中,广成公司等明确承诺若存在技术缺陷问题负责解决到底,故即使超过了质保期,广成公司也已经放弃了该期限利益。因肿瘤医院维保单位认为制热效果无法达到预期的原因系设备可能存在问题,故肿瘤医院也多方联系广成公司、爱高公司要求解决相关技术问题。2018年1月10日、2月6日开协调会前,广成公司、爱高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维修,但也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故肿瘤医院要求广成公司、爱高公司负责人前往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并与肿瘤医院负责领导进行沟通,会议上爱高公司负责人及广成公司的授权代表都承诺若存在技术故障负责解决。此外,爱高公司在向肿瘤医院发送的告知函中也承诺若存在技术缺陷问题将负责解决,即其也放弃了该期限利益。二、一审法院以超过质保期为由,不同意肿瘤医院的鉴定申请错误,涉案空调存在重大技术缺陷,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本案事实。1.涉案空调存在的重大技术缺陷系在一定环境条件(低温环境)下会导致空调运行无法达到预期效果。2017年11月底,杭州气温较低,肿瘤医院开启空调机组用于制热,但发现空调机组结霜严重,制热效果不理想,同时不断出现压缩机运行过载导致损坏等情况,后经多次要求广成公司及爱高公司前往处理,但最终均无法达到说明书所载明的运行制热效果,这些情况在各方会议纪要中均有体现。为了尽快将空调机组维修至正常运行,保证整个门诊楼能够供暖,肿瘤医院也多次向其他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但多名专业人士认为涉案空调设计不合理,存在原生的重大技术缺陷,简单的更换压缩机等设备是没用的。故涉案空调本身存在重大的技术缺陷问题,该技术缺陷问题在一定环境条件下会造成机组运行故障。2.涉案空调的制热效果验收因安装完成当时没有适合的环境条件而无法在当时进行验收,广成公司提供的验收表内容不真实。3.肿瘤医院在一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质保期超过为由未予准许,剥夺了肿瘤医院的举证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就涉案空调是否存在技术缺陷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肿瘤医院补充陈述:1.一审法院未对肿瘤医院庭后提供的新证据组织质证就采信广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错误。2.涉案质保金的退还并未经过肿瘤医院同意,系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自行发放。根据广成公司提交的相关凭证,应由退还单位财务及法人盖章,但肿瘤医院并未盖章,说明质保金的退还未经肿瘤医院同意。且根据该凭证,广成公司还需提供质量回访单,但广成公司并未提供。3.一审法院以部分设备已更换为由,未予准许肿瘤医院的鉴定申请,但涉及更换的主要是压缩机,并非空调设备的核心部位。
广成公司答辩称,一、经核实,竣工验收证书确系2018年11月6日补盖公章,但并非在2018年11月6日初次形成,而是肿瘤医院称其发现竣工验收证书找不到了,希望广成公司配合再补一份。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的内容均由肿瘤医院打印并盖章后到广成公司盖章,故竣工验收证书是肿瘤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肿瘤医院称空调于2017年11月开始使用并非事实。在2018年1月10日的《门诊楼空调故障整改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肿瘤医院的总务科长吴荣提到“2016年2月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即涉案空调至少在2016年2月已开始使用,而杭州2月份的气候使用的应是制热功能,故肿瘤医院称“直至2017年11月才发现涉案空调的制热效果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与事实不符。三、涉案空调已由肿瘤医院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前所述,2018年1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肿瘤医院的总务科长自认已投入使用,且19台空调中用于住院区的5台空调至今制热正常,仍在使用,也可以证明涉案空调本身质量不存在瑕疵。《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89317元在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满12个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省采购中心根据肿瘤医院的同意,于2016年11月18日向广成公司退还了质保金,证明肿瘤医院已认可涉案空调已于2015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涉案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四、涉案空调已由肿瘤医院擅自更换零部件,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鉴定。肿瘤医院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空调已由其招聘的第三方维保单位进行长期维保,空调的主要部件压缩机等已更换,已非交付时的产品,故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基础。肿瘤医院称涉案空调的技术缺陷只有在低温环境下才会出现,但涉案空调于2015年11月20日验收,肿瘤医院至迟也已于2016年2月投入使用,直至质保期届满,肿瘤医院一直未提出存在技术缺陷,故其要求质量鉴定没有依据也不具备鉴定基础,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肿瘤医院的上诉。二审诉讼中,广成公司补充陈述:1.肿瘤医院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可以不予采纳,且该证据并不实质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关于质保金的退还,省政府采购中心没有使用单位的签字盖章是不可能退还质保金的,故肿瘤医院称质保金退还未经其同意不能成立。
爱高公司答辩称,一、《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已约定肿瘤医院应在货到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肿瘤医院事实上也已进行验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肿瘤医院已于2016年2月将涉案空调投入使用,肿瘤医院称未就空调制热功效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肿瘤医院与广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验收。货到后,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肿瘤医院在约定验收期满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依法应视为涉案空调质量合格。从肿瘤医院提供的《门诊楼空调故障整改协调会会议纪要》(2018年1月10日)第一页吴荣科长的陈述可以看出,肿瘤医院已自认涉案空调至迟在2016年2月已投入使用,根据当时的气候情况,涉案空调使用的应为制热功能。肿瘤医院称直至2017年11月才开始使用涉案空调的制热功能与事实不符。《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89317元在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满12个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省采购中心根据肿瘤医院的同意,于2016年11月18日向广成公司退还了质保金,证明肿瘤医院认可涉案空调已于2015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肿瘤医院认为涉案空调未进行验收,不存在质保期的问题,却又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了质保金,前后矛盾。二、肿瘤医院无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存在技术缺陷,爱高公司无需承担质保责任。首先,签约时已明确质保期为一年,涉案空调的质保期已经结束,何来放弃期限利益。肿瘤医院又称因为没验收所以不存在质保期,其一方面主张有质保期但已经放弃了,另一方面又主张未验收就不存在质保期,前后矛盾。其次,涉案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肿瘤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存在技术缺陷。爱高公司承诺负责解决到底的前提条件是空调存在技术缺陷,且在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爱高公司对空调进行维修也向肿瘤医院提供了报价,并非免费维修。三、涉案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一)涉案空调已经通过验收,肿瘤医院已返还质保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肿瘤医院在质保期满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返还了质保金,依法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合格。(二)同批送货的空调制热功能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肿瘤医院向广成公司采购了19台空调,同批送货,并通过肿瘤医院验收。同批送货的住院区5台空调制热正常,可以证明涉案空调本身质量不存在瑕疵。四、涉案空调已由肿瘤医院擅自更换重要零部件,客观上已丧失鉴定的基础。涉案空调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届满后肿瘤医院已将质保金退还,肿瘤医院在质保期届满后再要求质量鉴定没有依据,且肿瘤医院确认涉案空调已由第三方维保单位进行长期维保,空调的主要部件压缩机也已经更换,涉案空调已非交付时的状态,客观上已不具备鉴定的基础。肿瘤医院称涉案空调的技术缺陷只有在低温条件下才会出现,但涉案空调已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验收,肿瘤医院最迟也已于2016年2月投入使用,直至质保期届满,肿瘤医院一直未提出存在技术缺陷。一年的质保期已涵盖冬夏两季,充分保障对制热功能的测试条件,不存在肿瘤医院所说没有低温条件进行运行。因此,肿瘤医院要求质量鉴定没有依据也不具备鉴定基础,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爱高公司补充陈述:1.肿瘤医院上诉称直至2016年2月才安装完毕,未进行调试验收与事实不符。2.肿瘤医院以爱高公司承诺要解决问题为由,主张不应再适用质保期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爱高公司人员在参加相关会议时的发言只是帮助客户解决问题的一个表态,而非对产品质量的确认,且相关会议是在过了一年质保期之后开的,何来放弃期限利益之说。肿瘤医院关于爱高公司放弃质保期期限利益的主张和关于涉案空调未进行验收,不存在质保期的主张相互矛盾。
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肿瘤医院与广成公司之间合同编号为ZZCG2015G-071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2.广成公司归还货款1786341.47元及利息166673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计算),共计1953014元;3.广成公司赔偿因无法正常使用空调设备而给肿瘤医院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509835元;4.爱高公司就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广成公司、爱高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采购人(甲方)肿瘤医院、供应商(乙方)广成公司签订《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关于项目编号为ZZCG2015G-GK-032的标项一省肿瘤医院空调项目公开招标的结果,签署本合同。一、货物内容及合同价格。货物名称:蒸发式风冷热泵模块机组。型号规格:ALHC230AR4。配置要求:单台制冷量:77KW。数量:19台。单价:94017.97元。合同总价1786341.47元。…六、质保期和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质保金89317元(质量保证金交给省采购中心,在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满(12)个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八、货款支付。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535902.44元;2、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893170.74元;3、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即357268.29元。合同签订后,广成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2015年12月20日,肿瘤医院经组织竣工验收,现场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8日质保期届满,肿瘤医院通过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将质保金89317元退还广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肿瘤医院是否有权要求解除与广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广成公司依约向肿瘤医院供货,并经肿瘤医院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8日质保期届满,肿瘤医院将质保金退还广成公司。肿瘤医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存在因广成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计。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肿瘤医院已将质保金退还广成公司。且肿瘤医院自认有部分零件已被维保单位更换,故肿瘤医院提出质量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肿瘤医院要求广成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均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51元,由肿瘤医院承担。
肿瘤医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广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广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即竣工验收证书系肿瘤医院因内部审计需要而事后补签的,补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故该份验收材料不能证明当时具体验收情况。
广成公司、爱高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肿瘤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广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证书的内容均由肿瘤医院填写,盖章的先后顺序以及表格由谁提供并非实质问题。爱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肿瘤医院陈述的形成过程恰恰能证明案涉空调已于2015年经验收合格,这也与2016年11月18日向广成公司退还质保金相吻合。
本院对肿瘤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肿瘤医院于2018年11月6日根据广成公司此前提供的其他工程竣工验收表之样式,制作了案涉空调采购项目的竣工验收表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交由广成公司盖章,双方各持一份,即广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成公司向肿瘤医院所供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肿瘤医院以空调存在设计缺陷,广成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成公司为证明案涉空调已于2015年12月20日经肿瘤医院验收合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提交了经肿瘤医院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证书。肿瘤医院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系因其内部审计需要,于2018年11月6日制作形成,不能证明案涉空调于2015年12月20日经其验收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竣工验收证书虽系形成于2018年11月6日,但包括“……于2015年12月20日组织竣工验收,现场验收合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在内的内容系由肿瘤医院填写完成、盖章确认,并交予广成公司一份,据此应认定肿瘤医院确认广成公司交付的空调已于2015年12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交给省采购中心,在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满12个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现广成公司交纳的质保金已由省采购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退还,故广成公司主张案涉空调经肿瘤医院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对于肿瘤医院的鉴定申请,根据上述情况及案涉空调的压缩机等零部件已被维保单位更换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3元,由浙江省肿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纤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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