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011号
原告: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立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iv>
法定代表人:曹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维保费10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冷水机组保养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因纯电动新能源客车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冷水机组保养咨询服务,合计15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000元,卖方收到保养款后10天内派人进场工作,设备换过润滑油和过滤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97500元,设备一年维保服务结束后5天内支付最后的5%即7500元;买方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的,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冷水机组保养咨询服务。2017年5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45000元的发票后于同年9月26日支付原告45000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97500元的发票,被告出纳于同年2月22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7500元的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8年3月31日一年维保服务期结束,被告应于2018年4月5日前付清余款,但至今尚欠维保费105000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发票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冷水机组保养咨询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同意提供技术人员为被告的空调机组做保养咨询服务,机组型号及数量为开利离心冷水机组5台。原告的工作内容为:a.负责委派技术员每年对被告机组进行1次年度保养工作(不含机组冷凝器清洗),并调试开机;b.在合同有效期间对机组进行常规保养工作(具体保养程序见后附保养内容);c.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设备出现故障,原告提供紧急呼叫服务,检查故障原因并提供解决方案;d.负责委派技术员提供设备运行例行检查(不光开机运行,平时停机启用时也提供免费检查);e.如机组经检查发现冷媒不足,原告负责免费添加至机组要求的标准值;f.在设备保养期间如机组引射过滤器需更换,原告负责委派技术员免费更换不增加费用。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保养咨询服务每年费用150000元,其中离心机润滑油18桶,单价每桶4100元,合计73800元;离心机油过滤器5套,型号02XR05006201,单价每套5120元,合计25600元;离心机维保技术服务费5台,单价每台101**元,合计50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保养咨询总价的30%即45000元,原告收到保养款后10天内派人进场工作,设备换过润滑油和过滤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97500元,设备一年保养服务结束后5天内支付最后的5%即7500元,原告向被告开立1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保养咨询款项,如有付款延误情形,被告同意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正常保养服务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如有机组发生故障时,请与原告王**联系,原告收到通知后2小时内会尽快到达被告处提供服务。每次保养结束后,原告将向被告提供检查报告及故障隐患清除之建议。
2018年3月22日、4月23日,被告先后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97500元、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单三张显示:2018年1月5日,用户3号机组制冷剂漏完……更换机组冷冻油,油过滤器,回油过滤器,引射过滤器后,抽真空,16小时按额定量补充制冷剂……;2018年2月2日,原告现场对1号、2号、5号机组进行更换外置油过滤器、冷冻油,4号机组进行添加冷冻油,另外对5号主机进行外观检查是否存在油迹渗漏等情况,对1-4号主机进行较多项参数检查……;2018年3月9日,2号、5号机油承接头有渗油现象,上门进行保修,处理完毕,现场对5号机组进行巡检……并对1号机进行开机试运行……。上述维修单记载用户为被告,由汪玲珍或张明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均系被告员工。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设备运行期间每月常规保养一次,停机状态则不需要保养。常规保养由被告通知原告,开机时出现故障则原告上门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水机组保养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提供冷水机组保养咨询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保养咨询费。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一年保修服务亦已结束,被告仅支付了维保费45000元,尚欠105000元未付,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保费10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广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潘素哲
人民陪审员 俞雄飞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燕